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945,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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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許博暐
訴訟代理人 王天濱
被 告 李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期間為5 個月,每個月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計共10萬元。

惟於被告未到場辯論前將上開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依上規定,此部分撤回已經生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參與鈞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70645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之投標,以出價最高,經鈞院決定得標,已繳足價金,鈞院亦發給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坐落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收受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

二、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按照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所載明示,據第三人古光華陳稱於揭示查封前二、三個月向被告承租,每月租金2 至3,000 元,故拍定後不點交。

然原告拍定後前往查看,古光華表示,被告係欠其債務,以租抵債,被告尚欠5 萬元。

原告為求得早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遂同意代墊5 萬元與古光華,並已於102 年5 月28、31日各交付2 萬5,000 元,古光華亦同意於102 年5 月31日交出房屋。

詎料,至102 年5 月31日當日,上開尾款交付後,原行蹤不明之被告卻現身,古光華即違反協議,反將房屋鑰匙交給被告,原告屢次協商被告交還房屋,迫不得已並應允給與5 萬元搬家費,被告卻表示非給與100 萬元,否則拒絕交還房屋,無權占用房屋至今。

三、原告既經拍賣程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含增建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所有權人,被告居住其內迄今,經多次前往查看無訛,係屬無任何權源之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參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投標,以出價最高得標,繳足價金後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因如附表所示房屋經拍賣公告不點交,嗣後又經房屋占有人(自稱承租人)古光華同意取得5 萬元後願意交還房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上為影本)、第三人古光華出具收據正本2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已足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目前為被告在占用中之事實,業據原告屢屢陳述,伊自拍賣取得房屋後前往查看確曾見到被告居住於內、被告騎車外出購買三餐用品、夜晚屋內均有點燈等情無訛;

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復以,本院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前往附表所示房屋訪查「現占有居住人」為何,經警查證隔鄰(貿中街33號)住戶表示,如附表所示房屋應係被告居住中,亦有平鎮分局103 年1 月3 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既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並由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已非該房屋權利人,惟仍居住其中,復無法證明有何占用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依法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如附表所示房屋將遷讓(出)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建物樓層及面  │權利│
│建號├──────────┤要建築材料│積(平方公尺)│範圍│
│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層數│              │    │
├──┼──────────┼─────┼───────┼──┤
│    │桃園縣平鎮市忠貞段34│3 層樓房鋼│1樓層:35.48  │全部│
│1413│0地號               │筋混凝土造│2樓層:35.48  │    │
│    ├──────────┤、住家用  │3樓層:35.48  │    │
│    │桃園縣平鎮市貿中街35│          │合計:106.44  │    │
│    │號                  │          │              │    │
├──┼──────────┼─────┼───────┼──┤
│2847│桃園縣平鎮市忠貞段34│3 層樓房鋼│1樓層:44.62  │全部│
│:此│0地號               │筋混凝土造│2樓層:21.78  │(增│
│為強├──────────┤、住家用  │3樓層:21.78  │建物│
│制執│桃園縣平鎮市貿中街35│          │4樓層:29.33  │)  │
│行時│號                  │          │合計:117.51  │    │
│所編│                    │          │              │    │
│臨時├──────────┴─────┴───────┴──┘
│建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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