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本件被告王興健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伊與被告王萬順及訴外人王年珍曾於85年間出租渠等名下
- (二)、查頂好公司業於91年間退租遷離,並以前開交付之押金抵
- 二、被告王萬順則以:系爭建物係原告建造,而系爭抵押權之設
- 三、被告王興健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萬順及王年珍曾於85年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 ㈡、兩造與王年珍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則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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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7號
原 告 余聲金
被 告 王萬順
王興健
王淑美
王興民
王興亮
王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興南段興南小段二0七之0一七0及二0七之0一八六及二0七之0一六八地號土地,暨桃園縣中壢市○○段○○○段○○○○○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登記,收件字號為中字第040066號,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5年11月4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暨建物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萬順及被告王興健、王興民、王興亮、王淑美及王淑霞等5 人(下稱被告王興健等5 人)之被繼承人王年珍,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91年間消滅,而王年珍亦於102年1月25日死亡,是原告與被告王萬順及王年珍之繼承人間是否尚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興健等5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與被告王萬順及訴外人王年珍曾於85年間出租渠等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0 鄰○○○路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訴外人頂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好公司),供其開設超級市場。
為此,頂好公司曾於該時預先支付一年之租金即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作為押金,並由原告、王年珍及王萬順等3 人各自保管100 萬元。
且因前開租約係以被告王萬順及王年珍等2 人之名義簽訂(下稱被告王萬順等2 人),依約渠等於租期屆滿後負有返還押金之責,是以,為免退租後原告無法返還押金,原告尚以系爭房地為被告王萬順等2 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
(二)、查頂好公司業於91年間退租遷離,並以前開交付之押金抵付最後一年之租金完結,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然未存,而該抵押權之設定依法亦屬消滅。
另被告雖以系爭抵押權係屬借款之擔保等語置辯,惟伊取得前開押金係本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所致,且之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由,亦經論述如前,故被告此辯洵屬無據。
綜上,爰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萬順則以:系爭建物係原告建造,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則係為擔保頂好公司於租約屆至後之回復原狀費用之用。
又頂好公司雖交付押金300 萬元與伊及王年珍等2 人,惟原告復又向渠等借款其中之100 萬元。
是原告至今既未返還上開借款,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理等語抗辯,並主張: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興健等5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萬順及王年珍曾於85年間出租系爭建物與頂好公司,供其開設超級市場。
為此,頂好公司曾預先支付一年之租金300 萬元作為押金,並由原告、王年珍及王萬順等3 人各自保管100 萬元,為免退租後原告無法返還押金,原告尚以系爭房地為被告王萬順等2 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然頂好公司業於91年間退租遷離,並以前開交付之押金抵付最後一年之租金完結,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然未存,而該抵押權之設定依法亦屬消滅,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借貸契約是否存在?系爭抵押權是否應予塗銷?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著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既不爭執曾與王年珍共同於85年間出租系爭建物與頂好公司,供其開設超級市場並收受頂好公司預先支付之一年租金300 萬元作為押金,原告、王年珍及王萬順等3 人各自保管100 萬元,並為避免退租後原告無法返還押金,原告尚以系爭房地為被告王萬順等2 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頂好公司並已於91年間退租遷離,並以前開交付之押金抵付最後一年租金完畢等事實,就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原告與被告及王年珍間針對頂好公司交付之押金返還債務中,同為出租人之原告應負擔之返還責任範圍,而兩造與王年珍就渠等所收受頂好公司給付之押金均已無返還義務,則原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應認已不存在。
至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原告又向被告就其所保管之一百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此部分事實,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由被告就該消費契約契約成立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終結皆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㈡、兩造與王年珍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王萬順與王年珍之繼承人即被告王興健、王興民、王興亮、王淑美、王淑霞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附表:
┌─┬──────┬────┬───┬──────┬─────┬────┐
│編│土地暨建物標│抵押權人│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
│號│示 │ │設定義│ │時間及字號│總額 │
│ │ │ │務人 │ │ │ │
├─┼──────┼────┼───┼──────┼─────┼────┤
│1│桃園縣中壢市│王年珍、│余聲金│10000分之236│85年11月4 │100萬元 │
│ │興南段興南小│王萬順。│ │ │日中字第04│ │
│ │段01579 建號│ │ │ │0066號 │債權額比│
│ │建物 │ │ │ │ │例:王萬│
├─┼──────┼────┼───┼──────┤ │順與王年│
│2│桃園縣中壢市│王年珍、│余聲金│ 8000分之44 │ │珍各2 分│
│ │興南段興南小│王萬順。│ │ │ │之1 │
│ │段0000-0000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3│桃園縣中壢市│王年珍、│余聲金│ 8000分之44 │ │ │
│ │興南段興南小│王萬順。│ │ │ │ │
│ │段0000-0000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4│桃園縣中壢市│王年珍、│余聲金│ 8000分之44 │ │ │
│ │興南段興南小│王萬順。│ │ │ │ │
│ │段0000-0000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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