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為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二)經原告委託詹健鴻建築師為系爭土地進行設計規劃及申請
- (三)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2項約定:「本買賣土地如係建地,
- (四)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明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龜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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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呂清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永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17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地目:田,面積為30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委託上答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上答公司)即中信房屋龜山萬壽加盟店銷售系爭土地,經覓得原告願意以總價1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而原告除向上答公司指明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建屋,並非投資,所買受之土地必須能夠即時興建建築改良物,並於簽署契約書現場,向被告再次指明上情,被告並未提出反對意見,更未表示系爭土地目前無法興建建築改良物,兩造乃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並於簽約當日匯款簽約款即部分買賣價金200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至「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即履約保證專戶內。
(二)經原告委託詹健鴻建築師為系爭土地進行設計規劃及申請建造執照等相關程序,卻經詹健鴻建築師於102 年9 月24或25日查閱「變更龜山鄉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發現系爭土地「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面積9.30公頃,但其附帶條件附(二)需保留必要之公園9.75公頃,礙難執行,故自80年10月16日發布實施至今,仍無法辦理細部計畫建築使用」,原告始知系爭土地根本無法申辦建造執照,無法供興建建物使用。
經原告委由訴外人即上答公司店長江偉文向被告陳明上情,請其向被告轉達解除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之意,惟被告並無返還之意,原告乃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申請調解,詎料,被告竟然於102 年10月24日先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7542號函,要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100萬元,逾期伊將解除買賣契約關係,並沒收簽約款價金200 萬元;
而於102 年10月25日調解期日,被告竟提出伊將沒收半數價金即100 萬元,只願意返還100 萬元予原告之意,原告對此提議,當然無法接受,乃於當日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第1517號函,重申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業經原告解除在案。
(三)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2項約定:「本買賣土地如係建地,乙方即被告保證該建地為合法可申請建照之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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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土地若因都市計畫或其他法令,主管機關頒布變更使用或徵收,或有變更使用或被徵收之虞,或有道路通行權糾紛,乙方應於簽立本契約書時確實告知,如有隱匿、欺瞞,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即原告得逕行解除本買賣契約」。
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龜山都市計畫內,依據前揭「變更龜山鄉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系爭土地自80年10月16日發布都市計畫實施至今,仍無法辦理細部計畫供建築使用,業經詳陳如前,則依據系爭契約條文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關係。
而依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按時將各期價款存入丁方(中信房屋)於丙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
價款存入專戶時,視為乙方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然因原告前係以口頭經由上答公司店長江偉文向被告轉達解除契約關係之意,為避免系爭契約關係是否業經合法解除而生爭議,原告謹再以本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關係之意。
(四)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明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龜山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雖為第一種住宅區,惟目前無法興建建築改良物,卻於原告向被告表明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興建建築改良物,且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本買賣土地如係建地,乙方保證該建地為合法可申請建照之建築用地。」
後,仍未將系爭土地目前無法興建建築改良物之事實告知原告,顯係隱匿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之用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系爭買賣價金。
此外,意思表示被撤銷後,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中信房屋房屋安全交易安全契約書、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謄本、變更龜山鄉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書與變更內容明細表、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 月6 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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