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2015,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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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葉 禎 原住桃園縣楊梅市○○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31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期限至100 年5 月31日,約定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825 計算之利息,如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

並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按應攤還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且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並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依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50,776 元及自9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2 年12月27日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民眾日報、歷史利率查詢資料及原告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本件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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