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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被 告 田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田
鍾碧珠
賴慧貞
賴錦煌
賴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簽訂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1,978,000 元之採購契約(採購編號:XV00F04P397PE ,採購標的:銻化銦單晶晶圓,下稱系爭契約)。
依據系爭契約採購明細備註條款(下稱備註條款)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145 日曆天內交貨,亦即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為100 年9 月12日,被告逾期未交貨,經原告催告其履行後,被告於100 年9 月21日來函表明因國外廠商一直無法如期交貨,導致延誤履約期限,請求解除契約。
被告雖以國外廠商無法如期交貨為由請求解除契約,惟本件並無指定品牌及貨源,被告仍可另覓商源設法取得,並依約交貨,而被告卻選擇不提出給付,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之解約事由,原告遂於100 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8款約定,沒收被告所繳納履約保證金98,900元,被告已於100 年10月16日收受該通知。
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解除或終止契約前,機關對廠商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仍繼續有效存在,不因契約解除或終止而消滅。
原告雖已解除系爭契約,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而依備註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1 款約定:「賣方逾期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被告逾履約期限未交貨,則逾期違約金應自交貨期限之翌日即自100 年9 月13日起,計算至100 年10月16日解約函送達之日止,總計逾期34天,逾期違約金為201,756 元(計算式:1,978,000 元×0.003 ×34天=201,756 元) 。
上開違約金扣除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98,900元,尚不足102,856 元(計算式201,756 元-98, 900元=102,856 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
本件解除契約既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約定,因重購所增加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以公開招標方式就相同之標的及數量重新辦理採購契約,並於100年12月5 日與訴外人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頻公司)訂定採購契約,重購價款為2,392,000 元,因重購增加之費用為414,000 元(計算式:2,392,000 元-1,978 ,000 元=414,000 元),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該費用予原告。
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發函請求被告賠償重購之價差414,000 元,同時告知被告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給付,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收受本通知,應於101 年1 月2 日前履行賠償責任,然被告逾期仍未清償,應自101 年1 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201,756 元,扣除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98,900元,尚不足之102,856 元,及重購所增加之費用414,000 元,共計516,856 元(計算式:102,856元+ 414,00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856 元,及其中102,85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14,000 元自101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及採購明細表、100 年10月13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100 年9 月21日函、原告與高頻公司採購契約及採購明細表、原告100 年12月16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 至第3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既有逾期未履行契約之違約情事,則原告依備註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履行期限之翌日即100 年9 月13日起至解約函送達之100 年10月16日止,共計34天之逾期違約金201,756 元,扣除原告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98,900元之餘額102,856 元,即有理由。
又原告辦理系爭銻化銦單晶晶圓之重購,由高頻公司以2,392,000 元得標,因重購而增加414,000 元之費用,亦有原告提出財務採購契約及採購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綜觀原告前後採購標的均為銻化銦單晶晶圓,其項目、內容、數量亦相同,而解約之事由既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重購系爭銻化銦單晶晶圓而增加之費用414,000 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賠償重購之價差414,000 元,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收受該通知(見本院卷第33頁),迄至101 年1 月2日期滿仍未給付,則被告應自101 年1 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414,000 元之部分自101 年1 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不足102,856 元之部分,原告於起訴前雖未催告,揆諸前開規定,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6,856 元,及其中102,856 元自102 年2 月19日起,其餘414,000 元自101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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