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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被 告 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02年?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伍千玖百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0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奉准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吳美英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約定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月機動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經強制執行被告財產,沖抵債權本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尚欠債權餘額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經濟部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吳美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美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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