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344,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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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魏清雄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廖健君
被 告 亞太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為董事,列為法定清算人,則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於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6之1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

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公司前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並由董事為清算人。

又原告在被告之公司登記上仍列為董事,則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李銘哲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於民國101 年9月19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38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其他董事曾紹謙、羅肇嘉、徐淵明及溫木榮等4 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並向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原告既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亦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101 年度壢簡聲字第240 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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