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360 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朱偉忠
朱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偉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對被告朱偉忠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朱偉達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偉忠負擔。
原告對被告朱偉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朱偉達給付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偉忠於民國92年10月3 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朱偉達擔任一般保證人。
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繳款及利息等計算方式:另約定若有逾期情事,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有借據為憑。
詎被告朱偉忠就系爭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遭置之不理。
嗣原告對被告朱偉忠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計受償219 萬3,62 1元,惟仍未獲滿足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7萬5,99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又被告朱偉達為系爭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依約應負保證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朱偉忠應給付原告77萬5,997 元,及自95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對被告朱偉忠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朱偉達對原告負給付之責。
二、被告朱偉忠及朱偉達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增補條約約定書、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文。
被告朱偉忠就系爭200 萬元及100 萬元借款,合計300 萬元借款,經原告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94年執字第28244 號強制執行後,仍有77萬5,997 元本金,暨自95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朱偉忠應負給付借款之責。
又朱偉達為系爭借款之一般保證人,有借據影本在卷可稽;
依上揭規定,被告朱偉達於原告對被告朱偉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自應代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偉忠應給付原告77萬5,997 元及自95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 算之違約金;
倘原告對被告朱偉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朱偉達負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