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398,2013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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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許時霖
被 告 誌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明
鍾淑惠
鍾國源
陳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等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被告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5年2 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後,尚積欠稅捐共新臺幣(下同)2,614,737 元,而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是如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詳。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命令解散登記,並以95年2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核無訛。

依上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時,渠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所載之股東包括:原告、陳詩明(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鍾淑惠、鍾國源、陳光樹等人,惟因原告與被告公司就本件訴訟彼此對立,是本件以被告公司其餘登記股東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三、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2 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詩明、鍾淑惠雖送達處所不明,然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國源、陳光樹,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則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通知被告公司之效力;

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核定稅額繳款書,始知悉身分資料遭人盜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因被告公司解散而被列為法定清算人。

惟原告本係於建築師事務所從事繪圖工作,雖曾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光樹有業務上之往來,然原告從未出資入股,被告公司亦未曾通知原告參加股東會,且原告歷年所得資料均未有從被告公司收取任何利益之紀錄,是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明。

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而與被告公司發生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

綜上,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營業稅隨課(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83-84 頁),復依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申請資料全卷觀之,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雖有原告名義之印章,惟該印章已為原告否認為其所有,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無股東關係存在,核屬消極事實,原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難認渠已盡舉證之責,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前於95年2 月24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乙節,有經濟部上開函文附於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程序,而依上開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被告公司之章程,未為另選清算人之約定,是應由被告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即原告、陳詩明、鍾淑惠、鍾國源、陳光樹為清算人。

惟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業如前述,自無從基於被告公司股東而生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為有理。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身分遭人冒用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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