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476,2013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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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吳秀梅
訴訟代理人 吳德田
郭永安
被 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趙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704,117 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具狀就聲明第2項變更請求金額為8 萬元,利息請求日自100 年8 月2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0頁),就請求金額部分核屬聲明之減縮,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聲明之擴張,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9 月23日、同年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並約定借貸利息為每月12,000元,借貸期間為2 年,期滿被告除應償還本金外,再加給利息68,039元,詎被告自100 年8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獲置理。

另原告加入被告成立之金圓互助聯誼會合會,期間自99年12月28日至102 年1 月28日,已繳納合會款共計8 萬元,詎被告倒會,爰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704,117 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8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成立之金圓互助會業遭調查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違反銀行法為由,進行偵辦調查並凍結名下所有帳戶、資產,並停止金圓互助會之一切運作,是無法如期發放互助會員得標款項及返還借款,被告對此深感抱歉。

因目前所有資產均經法院扣押凍結中,被告雖有心清償,仍力有未逮,為保障會員及債權人之債權利益,並祈能儘速獲得債權實現,若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求償,恐將長達數年之久,被告願按與會員及債權人確實核算之債權數額予以承認,並協助所有會員及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決定採取公開公平之原則進行債權申報、債權協商及和解程序,但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債權數額之核定須扣除各種借款專案所取得利益如服務費(含車馬費)、津貼、利息等。

如原告願與被告以調解方式取得執行名義,非僅登記被告名義下之資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資產亦得納入調解內容,其效力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俾便原告就該部分資產取償。

並聲明:請求與債權人進行庭外債權協商及和解後並請求撤回原告之訴,若無法進行債權協商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3 份、金圓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合會簿條款內容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216號卷第6 至第11頁、本院卷第20、21頁),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前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均不爭執,亦無其他補充(見本院卷第37頁、第37頁背面),再細觀被告答辯狀,核其內容並未爭執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及合會關係,亦未敘及前開消費借貸及合會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有意與原告協商債務,惟原告當庭已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協商,可見兩造實已無法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被告陳明若無法進行債權協商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洵無理由。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支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借款契約已分別於101 年9 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屆期,且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借款利息自101 年9 月30日起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併請求被告需一次償還全部借款本金15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30日起給付利息,即屬有據。

另查,兩造所約定之原借款利息,經核為週年利率28.8%(計算式:月利息12,000元×12月÷本金50萬元=0.288 ),已逾法定利率,惟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復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加計給付利息68,039元,共計204,117 元(計算式:68,039×3 )乙節,依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利息請求亦逾法定利率,原告就此並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 至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以被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已無法繼續進行,被告遲付會款總額達2 期以上,而被告應給付對原告之會款8 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會款8 萬元自屬有理。

至於此部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由於原告並未提出已於100年8 月28日前催告被告清償債務之證明,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3 月8 日(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216號卷第30、31頁送達證書所載)起算,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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