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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林沛汝
被 告 周淑惠(原名:周小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東章一」,惟已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變更為「関口富春」,此有原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並於102 年4 月29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該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復於102 年5 月6 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前揭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94年1 月13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13日起至101年1 月13日止,約定按年利率6.625 %計算利息,並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6條約定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2 月1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截至95年2 月13日止,尚有本金785,283 元未清償。
訴外人臺東企銀復於96年8 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轉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並對被告多次催繳,均未獲清償。
㈡被告前於93年9 月2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帶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訴外人渣打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還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至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還信用利息;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還信用本金,並按循還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還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1,000 元之違約金。
被告至95年7 月16日止,共積欠本息116,488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13,815 元,經多次催討未果。
訴外人渣打公司於99年12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信用卡債權轉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並對被告多次催繳,均未獲清償。
㈢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 份、公告報紙影本2 份、餘額代償申請書影本1 紙、信用卡合約書影本1 紙、催繳帳單影本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並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李昱慶如逾期未還款,自遲延日起改按中華銀行最高放款利率(即年利率20%)計息;
本票特約事項第2條定有明文。
次按借款人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 成加付違約金。
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款、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本條第(c )項約定計付信用循還利息年息20%,並依欠款期限長短加計逾期費用。
信用卡合約書第1條第2項(a )、(c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95年2 月13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之本息,且至95年7 月16日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16,488 元不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及信用卡之代墊款,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5,283 元,及自95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88 元,及其中113,815 元部分自95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聲請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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