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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陳秀麗
被 告 袁湘麟
袁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後,原列之共有人即被告袁江謝阿梅業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本為被告袁道弘、袁薰儀及訴外人袁湘麟、袁慧婷,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九第17至18頁),原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聲請追加袁湘麟、袁道弘、袁慧婷、袁薰儀為被告云云(見本院卷十第21頁),惟袁湘麟、袁慧婷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庭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23 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十),是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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