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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陳毅哲
訴訟代理人 方秀香
被 告 吳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0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就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688 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於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嗣原告於101 年10月5 日及同年10月9 日委由方秀香先後支付第一、二期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280萬元(共350 萬元)予被告,依約履行完畢。
㈡詎訴外人宋文耀竟於101 年10月4 日聲請假處分,並於同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致被告無法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而致給付不能,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25號事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勝訴判決確定,依兩造系爭契約第9條違約罰則第2項之約定,被告另應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爰於本件起訴請求之。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原告就本事件已獲勝訴判決,再提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並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總價688 萬元。
原告於101 年10月5 日及同年10月9 日委由方秀香先後支付第一、二期買賣價金,分別為70萬元及280 萬元(共350 萬元)予被告。
詎訴外人宋文耀(即被告前夫)竟於101 年10月4日聲請假處分,並於同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致被告無法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而為給付不能,原告於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2325號事件,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契約、匯款憑條、本院101 年度家全字第27號假處分裁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25號事件業已獲得勝訴判決,本件再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
查原告於該事件係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以給付之價金,原告於本件乃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者請求權基礎顯有不同,核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50萬元是否有理由?㈠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 號 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應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
參照同條第4項約定:「違約發生時,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有該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 頁),足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賣方違約時應按已付價款之金額給付違約罰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而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給付不能,並經原告解除契約,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25號確定判決中記載甚詳(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既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原告依上開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金,即無不合。
㈡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有判例。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著有判例。
又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是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時,除應審酌債務人所舉之事證外,亦得審酌債權人所舉之事證及職權蒐集、調查之事證。
查訴外人宋文耀於101 年10月4 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前,業已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依離婚協議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宋文耀及其等之子女,此由本院101 年家全字第27號裁定內容可知其情,而被告明知訴外人宋文耀及其子女已向其訴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且宋文耀及其子女之請求確有其實據可憑(該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388 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不動產已發生日後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高度風險,竟仍於101 年10月4 日與原告訂約出售系爭不動產,並隨即於數日內收受原告高達超過總價50%即350 萬元之價金,被告之居心顯有可議,又系爭不動產嗣後果遭宋文耀聲請假處分查封,致被告給付不能,原告則損失慘重,迄今仍未取回價金,被告本件違約之情節及惡性堪認重大,應予相當懲罰。
惟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總價688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350 萬元已逾總價之半數,尚嫌過高,且原告除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外,尚可另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因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150 萬元為適當。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18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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