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李建勳
被 告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租佃爭議事件,經桃園縣政府以私有耕地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移請本院審理,然未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及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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