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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丞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丞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2 年3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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