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68,2013062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忠政
陳瑞瑾(原名:陳麗雲)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李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6,21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78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