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733,2013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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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原告因訴外人高聖泉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妹李巧蕾之糾紛,
  6.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7.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有所主張或
  8.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9. (一)醫藥費部分:
  10. (二)交通費部分:
  11. (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專人看護之期間,依
  12. (四)保養及營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須支出保養
  13.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
  14. (六)學雜費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未能參加
  15. (七)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16.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萬4,207元(計算式
  17.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18.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19.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20.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21.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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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李亞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訴外人高聖泉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妹李巧蕾之糾紛,於民國99年12月11日夜間8 至9 時許,與高聖泉等人,前往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之「尚美KTV 」,因當時「尚美KTV 」鐵門深鎖,被告在其內經監視器看到「尚美KTV 」外有多人聚集且手持鐵棒,遂電請某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到場,該名朋友旋隨同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10餘名,分乘2 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尚美KTV 」前,被告見其到達,即步出「尚美KTV 」,與該10餘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原告及高聖泉等人,致原告受有手、腳、臉及頭皮擦傷、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萬5,000 元(已支出1 萬8,870 元、可能後遺症治療費用28萬6,130 元)、就診支出之交通費4 萬5,000 元、看護費用6 萬元、保養及營養費8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學雜費之損害3 萬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90萬元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有所主張或爭執。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主張其身體及健康人格權遭被告故意侵害,並受有損害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原告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51、55至75頁),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茲審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1.已支出醫藥費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藥費1 萬8,870 元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費用收據1 份、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軍桃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單據5 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仁人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單各1 份、掛號費自付額收據63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堪信屬實。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可能後遺症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治療可能之後遺症,尚須支出治療費用28萬6,130 元等語。

依國軍桃總102 年6 月20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6 月24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626號函、臺中榮總102 年7 月5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稱難以預估將來之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45頁),足見其後續醫療費用之估算,確屬損害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衡酌其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恢復之狀況、就醫之情形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認此部分費用以2 萬元計算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3.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之金額為3萬8,870元(計算式:18870+2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部分:1.出院後回診之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 萬元等語。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而支出救護車費用2,900 元,有林口長庚費用收據及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 份存卷可查(支出1,020 元,見本院卷第57、58頁);

至國軍桃園醫院就診5 次、至臺中榮總就診1 次、至仁人堂中醫診所(位於台中縣沙鹿區)就診39次等情,有前引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佐。

本院審酌臺中榮總前揭函謂:原告依其恢復情形,出院後已可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 ),兼衡被告居住地至上開醫療院所之交通狀況、公共交通工具之收費標準等,認其至國軍桃總就診之交通費用額應為每次584 元(含火車自強號來回票價554 元、公車票價30元)、至臺中榮總及仁人堂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額應為每次30元(即公車票價30元),其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為7,020 元(計算式:2900+584 ×5 +30+30×39),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2.訴訟中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交通費用2萬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惟此項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3.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交通費之金額為7,020 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專人看護之期間,依國軍桃園總醫院前揭函稱:原告因本件事故遭被告毆傷,而有1 日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又林口長庚前揭函謂:被告99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之5 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綜合上開函文,認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6 日,以每日2,200 元之費用計算,合計費用為1 萬3,200 元(計算式:2200×6 )。

原告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在此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保養及營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須支出保養及營養費8 萬元云云,然就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必要性,均無具體主張或舉證,即難認其有據。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佑泰通信行、月薪3 萬元,因本件事故半年不能工作,而受有18萬元之損害等語。

經查,原告前述任職處所及月薪,有薪資證明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堪可採認;

然依國軍桃總前揭函所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約1 周可以回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7,000 元(計算式:30000 ×7/30)。

原告此部分請求在該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學雜費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未能參加期末考,而須另支出學雜費3 萬元,重新就讀該學期云云。

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就讀桃園縣至善高級中學,並因本件事故而致未能參加期末考乙節,有該校99學年度第1 學期繳費收據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堪可採認,然依該收據所示,其學雜費金額合計為8,117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該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電信業務外勤工作(監視器、網路接線等),每月薪資為3 萬元,其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名下查無財產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件本院卷第18至19、21至22頁);

而如卷附前引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並住院5 日(見本卷第50、51頁),且進而休學,其生涯規劃因此丕變,並連帶造成家人之創痛,致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萬4,207 元(計算式:38870 +7020+13200 +8117+7000+50000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4,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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