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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游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邱韋智律師
被 告 謝治政
黃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7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治政、黃嘉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
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被告謝治政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嘉祥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餘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被告謝治政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嘉祥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謝治政、黃嘉祥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就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先後由新臺幣(下同)76萬6,542 元,依序更易為81萬5,410元、61萬5,928元,核屬訴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被告謝治政、黃嘉祥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謝治政、黃嘉祥懷疑其向他人提及被告謝治政之工作狀況,及其胞兄爭奪承作工程而心生不滿;
嗣兩造於民國101 年4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0巷0弄00號前發生爭執,被告等人竟分別以徒手、腳踢或持童軍椅毆打,致原告受有右肩挫擦傷、左眼眶周圍瘀血、左耳及頸首、右耳及周圍挫傷、瘀血、背挫傷、肩部挫傷、臉、頭皮磨損、軀幹磨損或擦傷、右側肩旋轉肌斷裂、右肩滑液囊炎、右肩二頭肌腱破裂併滑膜囊炎、右肩部關節痛、旋轉環膜完全破裂、右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
則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計支出醫療費用12萬6,410元;
再原告因住院及醫囑休養期間,共4月3週又2日,以101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1萬8,78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8萬9,518元;
另原告因肩膀多次手術蒙受重大痛苦,遂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61萬5,928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謝治政、黃嘉祥連帶給付61萬5,928元,其中56萬7,06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餘4萬8,868元自102 年7月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謝治政、黃嘉祥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5,928元,及其中56萬7,06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4萬8,868元自102年7月1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謝治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嘉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被告等人固與原告於前述時地發生系爭傷害事件,然原告於101年4月間已完成治癒,其後傷勢及多次手術並非被告等人惹起,乃原告未依醫囑搬運重物,抑或手術不當所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黃嘉祥無庸負擔該部分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害;
且被告黃嘉祥為低收入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亦嫌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黃嘉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治政、黃嘉祥共犯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被告謝治政、黃嘉祥各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卷宗無訛,復為原告與被告黃嘉祥所不爭執,另被告謝治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查兩造就系爭傷害事件,被告謝治政、黃嘉祥應負刑事責任乙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
雖被告黃嘉祥質疑原告經多次手術,迄後所受損害與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但參以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02年8月1日天晟醫事字第00000000號、102年9月24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均咸認原告於101 年4月1日因右肩挫傷來院急診,嗣於同年月21日出院,出院後轉由骨科楊崇光醫師診療,因手術後活動及搬重物再次受傷,修補處重複破損,其旋轉肌破損問題,有的病人會有重複發生的機會,只能再次修補與復健治療;
且除因軟組織經過多次手術後,會有結疤及彎縮變化之情形,治療以外亦需要配合病患生活型態的改變,據病人稱其因常需搬重物,自第1 次被打傷後無法好好休息,致其重複受傷並進行多次手術治療等語;
由此觀之,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事件,重複受傷以致多次進行手術治療,此與被告等人毆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訛。
況原告自陳已遵醫囑為一定期間之休養,並據此請求該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則其後縱有搬運重物情事,但原告既經相當期間之休養,應可逐漸回復其身體應有之狀態,自難謂後續治療行為與被告等人毆打行為無涉;
復無事證可認原告有於醫囑休養期間搬運重物以致重複受傷情形,尚不得認原告就損害之擴大有應可歸責事由而與有過失。
是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其多次進行手術治療與被告等人毆打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渠等應就此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黃嘉祥此節抗辯,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醫療費用12萬6.410 元,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無訛,且原告歷次手術治療皆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乙節,業如前述,被告等人當應就此部分擔負賠償責任。
再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於101年4月15日至21日住院治療,期間為7日,後續並經醫囑休養1週(7日),又於同年5月14日至18日之5日間住院治療,復醫囑休養1個月(30日),另於同年7月15日至23日,計9日期間住院治療,繼醫囑休養6 週(42日),嗣於同年9月21日至10日1日,共住院治療11日,並於102年2月25日至3月6日之10日住院治療,合計住院治療42日,醫囑休養79日,總共121 日等情,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
據此,該段期間原告既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以勞工委員會101 年1月1日起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1萬8,780元核算,損害額7萬5,746元(18,78012130=75,746)。
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數額應為7萬5,746 元,其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4月3週又2日,共受有8萬9,518 元之損害,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委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右肩挫擦傷、左眼眶周圍瘀血、左耳及頸首、右耳及周圍挫傷、瘀血、背挫傷、肩部挫傷、臉、頭皮磨損、軀幹磨損或擦傷、右側肩旋轉肌斷裂、右肩滑液囊炎、右肩二頭肌腱破裂併滑膜囊炎、右肩部關節痛、旋轉環膜完全破裂、右肩部挫傷等傷害,且歷多次手術治療,傷勢不輕,復此為被告等人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渠等徒因細故施加暴力於原告身體,惡性重大;
並參酌兩造同屬青壯年,及彼此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因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誠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㈣是原告主張被告謝治政、黃嘉祥系爭傷害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2萬6,410 元、不能工作之損害7 萬5,746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30萬2,156元,核屬有據,堪以採認;
至原告超過部分,暨被告黃嘉祥抗辯原告請求之損害與渠等毆打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皆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謝治政、黃嘉祥連帶給付30萬2,156 元;
其中25萬3,288元被告謝治政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嘉祥自101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餘4萬8,868元被告謝治政自102 年7月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嘉祥自102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本件判決所命被告謝治政、黃嘉祥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謝治政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及認被告黃嘉祥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職權或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謝治政、黃嘉祥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固經刑事庭以10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7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應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此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則原告逾其勝訴部分因屬無據,亦即擴張聲明所繳之裁判費,應由其己身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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