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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賀定君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賀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本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交付原告;
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錶帶(見本院卷第5 頁),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同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分別撤回上開請求,被告迄今並無異議,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依二女婿即證人陳錫欽之建議,交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予陳錫欽代為投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陳錫欽因故並未投資,故原告之次女賀麗蕙乃將此本金100萬元加計利息10萬元,共計110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並託被告轉交予原告,詎被告卻未依託按時轉交,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款項110 萬元。
又原告前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6樓之2之不動產係交由被告之小姑仲介買賣,並將所售得部分價金100萬元交由被告保管並再轉交予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拒絕將此款項100 萬元交付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款項100 萬元。
另原告前於91年3 月1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宥安結婚,後於98年12月3日登記離婚,期間陳宥安常藉故取走原告之金錢,原告於發現此等情形後,遂將現金26萬元交由被告保管以防遭盜,詎被告事後竟拒絕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589條、第603條及第602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款項26萬元。
準此,被告共應返還原告236 萬元。
㈡原告前於99年1 月22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18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確係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詎被告事後卻拒絕返還,則參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990 號、99年台上字第1662、2448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於原告。
又原告之遺囑應於原告過世後始生效力,且該遺囑益徵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非謂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予被告。
㈢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36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交付售屋所得100 萬元及現金26萬元,共計126 萬元予被告保管,嗣被告胞妹賀麗蕙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被告徵得原告同意後,乃從上開126 萬元中匯款120 萬元予賀麗蕙,復於98年3 月12日交付剩餘現金6 萬元予原告,故被告已無保管任何原告之金錢。
又賀麗蕙返還原告之230 萬元中即包含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100 萬元、賀麗蕙向原告借款之120萬元及利息10萬元。
㈡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自書遺囑中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及賀麗蕙,惟被告尚有胞弟賀義麟,而土地代書則表示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姊弟三人所費不貲,故此事即懸而未決。
嗣被告詢問地政機關,地政機關表示若辦理預告登記則要被告姐弟三人均同意才能處分,即等同系爭不動產已過戶予姐弟三人,而被告考量母親交代要守住系爭不動產及為使胞弟妹、渠等配偶安心等情才辦理預告登記。
系爭不動產係分兩次移轉予被告,而被告知道系爭不動產曾登記於賀義麟名下,但不知如何登記回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一直在被告等成員間打轉。
被告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即未閱覽內容,故被告否認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曾將出售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6 樓之2 不動產所得價金100萬元及26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保管。
㈡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22日由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登記事由為贈與(見本院卷第11、12、77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訴外人賀麗蕙是否將要返還原告之110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託被告轉交原告?㈡被告是否將上述為原告保管之126萬元返還原告?㈢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為借名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即原告之次女賀麗蕙是否將要返還原告之110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託被告轉交原告?經查:證人賀麗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他字第1102號侵占案件中證稱:98年8 月14日伊開了一張230 萬元的支票還給原告,其中包含因原告本來因投資鴻海公司而交付伊配偶的100 萬元,連同10萬元利息,還有伊在98年間向原告借的120 萬元;
伊忘記原告是如何交付120 萬元,至於要還原告的錢是伊在處理的,並沒有所謂將110 萬元匯到被告帳戶的事情,從頭到尾只有1 張230 萬元的支票(見本院卷第5 8 、60頁),及證人即賀麗蕙之配偶陳錫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向原告拿100 萬元去投資鴻海股票,後來有還錢並有給原告利益10萬元,伊開了230 萬元的支票給原告,連同伊的太太另外向原告借的120 萬元一起還,原告並沒有跟伊說要將伊借的100 萬和10萬元利益先匯到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賀麗蕙夫妻欲返還原告之110 萬元,並未匯入被告帳戶,且業以支票230萬元交付原告,經原告兌領無訛,原告既對於向賀麗蕙取得230 萬元並不爭執,卻未就該230 萬元之性質提出任何與證人之證詞相左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110 萬元,即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將上述為原告保管之款項126萬元返還原告?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保管126 萬元後,因賀麗蕙向原告借款,原告遂請被告匯款120 萬元予賀麗蕙,並提出98年3 月11日匯款120 萬元與賀麗蕙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
此與賀麗蕙上開所證:其於98年向原告借120 萬元一節相符,又賀麗蕙雖不復記憶其如何取得120萬元借款,惟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交付120 萬元借款予賀麗蕙之證據,是被告所辯當可採信;
而此120 萬元復經賀麗蕙以230 萬元支票一併清償,有其與陳錫欽前開證言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自非可採。
至於其餘6 萬元,被告固辯稱其於98年3 月12日即將現金交還原告,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為原告所否認,難認可採。
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託之6 萬元,即無不合。
㈢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為借名登記?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
被告否認為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辯稱:因原告自書遺囑已有將不動產給伊及妹妹的意思,所以先移轉給伊等語。
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固以贈與為事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惟據被告於本案陳稱:該不動產是先過戶給伊弟弟,因原告對弟媳不滿,吵著要將房子要回去,弟弟只好將房屋過戶回去,後來又過戶給伊,全憑原告喜好,原告告知過戶給伊時,並未說明原因,我有說伊沒有錢,不會出錢,聲請人說好,過戶後伊有取得所有權狀,伊想要給弟弟保管,但弟弟怕原告要又把房子要回去,所以不敢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102號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完全不知道江南五街的房子是如何過戶,是原告自己找代書弄的,原告後來再婚,代書來跟伊說原告說有他的錢和房子,伊跟弟弟說房子是家中最後的財產,這房子是家裡最後的財產,原本是伊母親的名字,母親過世才由原告繼承,伊要保護所以才辦預告登記,伊有跟弟弟妹妹說,一定要辦預告登記不然房子就會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再於自述書中表示:伊為了保住這房子四處求助,最後才在地政事務所尋求到方法,就是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被告在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當時並不知原告過戶之目的為何,由此已見被告辯稱原告要預先履行自書遺囑之內容一節,不無可疑,又被告主觀上顯然認為本次過戶及原告先前過戶給弟弟並無不同,全憑原告個人喜好,原告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否則被告自無庸四處探詢如何保護該房子,並期待藉由預告登記(內容:系爭不動產在移轉登記予賀麗蕙、賀義麟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保有系爭不動產,此部分主觀認知亦與被告所辯已接受原告移轉所有權不相符合;
復參以被告所辯:原告之自書遺囑已記載要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及賀麗蕙繼承(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故先行移轉予伊等語,然證人賀麗蕙於偵查中證稱:這個遺囑之後被推翻了,伊不知道為何系爭不動產會登記在被告名下,怎麼過戶的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所辯之「自書遺囑」之效力如何,已非無疑,縱認自書遺囑尚有效力,原告倘確有預先履行自書遺囑之意思,依遺囑內容,理應移轉予被告及賀麗蕙共有,並應告知被告賀麗蕙,豈有無端移轉由被告一人所有,而證人賀麗蕙卻毫不知情之理?綜上事證足見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預先履行自書遺囑而移轉所有權云云,難認屬實。
再者,原告先前將系爭不動產先登記在證人賀義麟名下,嗣後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原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借他人名字登記之前例,此為被告所明知,而原告本次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並無特別表示贈與或其他實際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同意移轉,兩造間自有援用先前習慣之默示意思合致,基上各節,原告主張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乃借名登記,應屬可採。
2.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前揭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自應一併類推適用之。
原告本件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已足認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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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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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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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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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桃園市 │江南段│ │629 │建│67.66 │全部 │ │
│ │ │ │ │ │ │ │ │ │ │
├─┴───┴────┴───┴──┴───┴─┴────┴─────┴─────┤
│二、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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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建物面積 │權 利│備 註│
│ │ │ │ │建築│ (平方公尺) │ │ │
│ │ │ │ │式樣├───┬────┤ │ │
│ │建 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 │附屬建物│ │ │
│ │ │ │ │建築│樓層面│主要建築│ │ │
│ │ │ │ │材料│積合計│材料及用│ │ │
│ │ │ │ │ │ │途 │ │ │
│號│ │ │ │ │ │ │範 圍│ │
├─┼───┼────┼─────┼──┼───┼────┼─────┼─────┤
│1 │桃園縣│同地段 │桃園縣桃園│二層│1層: │騎樓: │全部 │ │
│ │桃園市│629 地號│市江南五街│樓加│43.75 │9.5 │ │ │
│ │江南段│ │17號 │強磚│2層: │ │ │ │
│ │1614建│ │ │造 │53.25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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