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800,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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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周琪
被 告 黃允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6 時1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SOGO 百 貨公司前,因不勝酒力,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被害人古新森,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年月21日死亡,現場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到場處理,有案可稽。

二、上開肇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請求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古新森之法定繼承人巫桂妹、古葦婷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急救費用8,708 元、醫療費用3,030 元、看護費用4,800 元,合計161 萬6,538 元。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本件事故中,事發後經警測得被告之酒精濃度已經超過上開交通法規規定之標準,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依據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SOGO百貨公司前,因不勝酒力,竟逆向行使對向車道,撞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被害人古新森,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年月21日死亡,現場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到場處理。

事故後被告經警測得體內酒精濃度超過交通法規所定之標準,且經伊查明,上揭車輛係已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限中,伊已經就請求權人巫桂妹等之請求,依法按約理賠161 萬6,538 元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事故現場圖照片5 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1 紙、(古新森)診斷證明書2 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1 紙、醫療收據3 紙、看護費用證明書1 紙、請求權人繼承系統表1 份、戶籍謄本3 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2 紙、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被告因酒駕遭處罰鍰)1 紙(均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刑事卷宗全部(包含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02 號,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3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請上字第146 號、101 年度偵字第2273號、29568 號、100年度相字第1782號),核閱卷內所附被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1782號卷第8 頁、第10至17頁、第21至33頁),被告確有於100 年10月6 日4 時許在朋友家飲用4 至5 瓶罐裝啤酒後,於同日6 時許離開朋友住處,駕駛如前述車輛從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時10分許行經○○路000 號前,原應注意於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天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存在;

竟因不勝酒力、操控車輛能力減低,疏未注意上開情況,逆向駛入來車道,適有古新森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上開同路由西往東駛至,突見上情,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撞擊,致古新森受有胸椎脊髓損傷、脊椎閉鎖性骨折、雙側創傷性血胸,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慢性腎衰竭等傷害,被告於同日六時十七分許,經到場處理警員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

古新森並因慢性腎衰竭併急性電解質失衡、急性肝衰竭、右側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上消化道出血、胸椎第七節骨折、雙側血胸、左大腿骨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腦額葉挫傷性出血等傷害,於同年月21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無訛。

顯見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情節存在;

又被告因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有過失,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

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

三、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查:⑴被告所駕車輛為古豔芳所有,並已經投有強制汽車責任險,古豔芳為被告之母親,業據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訊中陳明,並有該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上開相字卷宗第34頁),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上開車輛係向古豔芳所借,亦據被告、古豔芳於本件保險理賠金請求權人巫桂妹等所訴他案(詳下述,案列本院10 1年度重訴第260 號)審理時所不爭執,被告係得自用小客車要保人同意使用該汽車之人,依上規定,自屬本件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之一。

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依此,被告於本件事故前,確有飲酒,已如前述,原即不得再為駕駛車輛,於事故後同日6 時17分經警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顯然已經超越上揭規定所指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原告於保險給付後憑此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尚非無據。

⑶被害人古新森業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遭致死亡,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由其父母、子女及配偶為請求權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惟古新森父母早於古新森已亡,有原告提出請求權人繼承系統表可佐,因而原告向古新森之配偶巫桂妹、子女古葦婷平均給付本件保險給付,並經領取在案,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2 件可憑,依法亦無不合。

再者,原告給付內容,除死亡給付160 萬元、急救費用8,708元、醫療費用3,030 元、看護費用4,800 元,有理算明細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天晟醫院救護車出勤單、看護費用證明單等件可憑,均屬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所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自得在其為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抑且,巫桂妹、古葦婷亦曾以因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設備未能注意及迴避結果發生等侵權行為致古新森死亡,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重訴第260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巫桂妹186 萬3,000 元(包含殯葬費43萬3,000 元、醫療費用3 萬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並扣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160 萬元)、給付古葦婷250 萬元(精神慰撫金),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上開給付中雖未包含急救及看護費用,惟此等費用仍在請求權人得所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內,不論請求權人實際上有無請求給付,保險人即原告在其給付請求權人保險金額範圍內尚非不得代位行使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已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輛,因飲酒後駕車,發生事故致被害人古新森死亡,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法規規定之標準,其依法按約已經賠付請求權人保險給付等情無訛,從而,其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被告應賠償原告161 萬6,538 元,自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本件本質上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

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被告係於102 年5 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8頁)。

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1 萬6,538 元,及自102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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