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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黃德壬
被 告 王再壽
高峰
陳啟章
陳柏霖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再壽、高峰、陳啟章、陳柏霖、陳垣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被告王再壽、高峰、陳啟章、陳柏霖、陳垣銘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佈告欄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再壽、高峰、陳啟章、陳柏霖、陳垣銘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垣銘、王再壽、高峰、陳啟章、陳柏霖前於桃園煉油廠勞資代表選舉期間,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散發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宣主題「萬年代表」(下稱系爭文宣),蓋萬年代表一詞乃係當年黨外人士譏評自36年施行憲法選出第一屆代表後迄未改選之用語,然桃園煉油廠勞資代表選舉乃每3 年為一屆,且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顯係刻意引用扭曲之萬年代表而妨害原告名譽。
另就系爭文宣內容分述如下:⒈系爭文宣第二段提及原告於98年8 月不理會員要求其專注爭取97年績效獎金,仍執意以總會常務監事兼會務組長身分參選小勞資(小勞資係桃園煉油廠勞資會議代表之簡稱,任期3 年)云云,顯係影射原告廢弛職務、怠忽職守,然績效獎金係依經濟部績效獎金審議辦法核定,而原告於擔任石油工會常務監事期間全依工會章程、辦事細則及監事會業務處理程序行事,且於98年6 月即向石油工會第六分會常務理事即證人林國興提出辭職,自98年7 月起即未出席石油工會第六分會理事會,亦未再領取會務津貼,故被告之影射全屬虛構不實。
⒉系爭文宣第三段提及98年9 月發生久任獎金辦法遭廢止、98年12月發生績效獎金只1.29月、100年2月發生久任獎金不合理補償云云,顯係暗指原告於擔任總會常務監事期間失職。
⒊系爭文宣提及原告於擔任總會常務監事及小勞資期間升任14等云云,亦係暗指原告利用工會職務升等而獲取不當利益,然升任14等者並非僅原告1 人,亦與原告所擔任之工會職務毫無關係,被告係故意將此二者相互連結。
甚者,被告陳垣銘更利用電子郵件傳送系爭文宣予會員,益徵被告確實蓄意影射污衊原告。
㈡被告陳垣銘、王再壽、陳啟章、陳柏霖於102 年1 月23日桃園煉油廠臺灣石油工會第六分會第10屆第4 次代表大會連署提案中提及102 年模範勞工選拔評分不公,建請公會拿出公平正義、某候選人坐三望二得第一、模範勞工之定義要明確如何讓同事們尊敬及學習云云,顯係指該次模範勞工第一名者即原告係以不公平之手段而得名,然模範勞工評選乃係依石油工會於88年所訂定之評分標準審核,評分時均依往例於會議上宣布評分計算方式,且被告王再壽、陳啟章、陳柏霖、高峰等人尚係該次評選第一階段評分委員,其中被告高峰更曾依同樣之評分標準而當選過模範勞工,以此觀之,而來不公平可言。
㈢被告陳垣銘於101 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傳播張貼「反對第六分會同意劉廷政請求補助律師費用」之文件,該文提及工會幹部若濫權並以妨害名譽的言論在公會殿堂打壓會員云云,顯已扭曲原告於該事件提案之原意,蓋原告於該事件中係依會員陳情而提案,亦非如被告所言之工會幹部濫權,況該事件於當時有請主席裁定請當事人來說明,且被告陳垣銘當時亦同係勞資代表而出席該會議,復未於會議決議時表示反對,卻於事後以電子郵件散佈傳播此文件,足見被告陳垣銘係以故意扭曲原告提案原意之方式而妨害原告名譽。
綜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 萬元,並請求被告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告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
被告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告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登載15日。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指稱「萬年代表」係36年施行憲法後所選出來之第一屆代表云云,顯有誤會,蓋因該第一屆代表遲未改選,任期長達45年,乃遭描述為「萬年國會」,並非原告所稱之「萬年代表」,而被告所指「萬年代表」則係恭維之詞,意指能獲得選票支持而持續連任之意。
另就系爭文宣內容分述如下:⒈被告於系爭文宣中呼籲原告專注爭取97年績效獎金,乃係會員期許工會幹部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蓋依石油工會章程第24條規定可知,理事會及監事會對於績效獎金之爭取結果本應受會員公評,故會員期許工會幹部盡忠職守亦屬當然,況原告先於95年10月起擔任小勞資、96年9 月擔任石油工會第六分會會務組長、98年3 月擔任石油工會常務監事,一人同時身兼三種重要工會職務,恐將分身乏術,不若專注於一個職務以不負會員所託,故被告乃善意向原告忠告及呼籲,並非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於96年間先擔任第六分會會務組長,98年間擔任總會常務監事且參選小勞資,故被告於系爭文宣指出原告「以總會常監兼會務組長身份參選小勞資」等情,即屬真實不虛,況此段文字亦係肯定原告貴為總會常務監事者仍願意深耕地方參選小勞資,並無妨害名譽可言。
再者,第六分會會員於98年8 月初以張貼及發放文宣方式公開呼籲原告應將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職務交棒,原告於當時既無爭執,卻遲至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 年時效後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指稱被告文宣記載不實,益徵原告捏詞濫訴甚明。
⒊系爭文宣所指「98年9 月發生久任獎金遭廢止」、「98年12月發生97年績效獎金只1.29月」及「100年2月發生久任獎金不合理補償」等節,俱屬歷史上發生之事件,並非暗示原告失職,故原告指稱被告影射云云,純屬其臆測之詞而不足採。
再者,理事會及監事會對於績效獎金及久任獎金補償方案之爭取結果本就應受會員之公評。
⒋系爭文宣所指原告於總會常監及小勞資任內升上14等乙情,亦屬事實,且被告並未於文宣中就此升等事實作何評論,故原告指稱被告影射暗示云云,自純屬臆測之詞而不足採。
再者,原告亦利用其擔任小勞資之機會於勞資會議提案建議將其13職等之領班職位重組為14職等。
㈡臺灣石油工會模範勞工選拔辦法第7條第5項第1款後段載明評分標準由各分會訂定之,而第六分會因未訂立評分標準,故提案代表即訴外人高明駿、林育立遂於石油工會第六分會第10屆第4 次代表大會提案要求第六分會修訂之,該提案內容全未提及原告,亦未指稱原告以不公平之手段得第一,且被告陳垣銘、王再壽、陳啟章、陳柏霖於該提案中均非提案人,而僅為連署人,故原告所指顯有誤解。
又提案代表要求公會制定標準並公告會員週知,作為日後模範勞工選拔之依據,乃係就可供評論之公共議題本於職權而作為,並無何妨害原告名譽可言,況此提案亦經第六分會於102 年4 月9日第27次理事會中採納修訂,益徵此提案為有理由。
㈢訴外人劉廷政及倪慶堂同因誹謗同事而涉入妨害名譽訴訟,劉廷政欲向工會申請訴訟律師費補助,惟因申請案不符合補助要件,被告陳垣銘乃發出電子郵件表示反對,而倪慶堂因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張貼道歉函公開道歉,足徵被告陳垣銘之反對為有理由。
再者,被告陳垣銘所發電子郵件標題為「反對第六分會同意劉廷政請求補助律師費用」,所反對者乃係第六分會理事會同意劉廷政請求補助律師費用之決議,而原告既非第六分會或劉廷政,該電子郵件即顯與原告無關,況工會會員就會費是否能補助會員之訴訟費亦有評論之權力。
另被告陳垣銘於此電子郵件論述工會幹部不能濫權打壓會員,此乃會員對於幹部之期許,該段文字並未指稱原告濫權,且不能濫權乃係普世價值,被告陳垣銘就普世價值所為之論述亦無妨害原告名譽可言。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陳垣銘、王再壽、高峰、陳啟章、陳柏霖(下稱被告5人)前於桃園煉油廠勞資代表選舉期間,散發張貼主題「萬年代表」之文宣(即系爭文宣,見本院桃小卷第11、12頁)㈡被告陳垣銘、王再壽、陳啟章、陳柏霖(下稱被告4 人)於102 年1 月23日桃園煉油廠臺灣石油工會第六分會第10屆第4 次代表大會連署提案:102 年模範勞工選拔評分不公,建請工會拿出公平正義,重新制訂配分標準。
(下稱系爭提案,見本院桃小卷第26頁)㈢被告陳垣銘於101 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傳播張貼「反對第六分會同意劉廷政請求補助律師費用」之文件。
(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桃小卷第30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文宣所載原告於98年8 月間以臺灣石油工會第6 分會會務組長參選小勞資(即勞方代表)是否屬實?系爭文宣標題及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系爭提案內容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㈢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民事判決參照)。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故對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
又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然究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民事判決參照)。
準此,行為人就公眾人物或公眾事務或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可為相當程度之減輕,然究不得任意以非真實事實而為言論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負侵權責任。
㈡系爭文宣所載原告於98年8 月間以臺灣石油工會第6 分會會務組長參選小勞資(即勞方代表)是否屬實?系爭文宣標題及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1.經查:證人林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黃德壬擔任石油工會第6 分會會務組長並未任滿,是98年6 月提出書面辭任,雖有慰留,但通知開會,原告就不來了,工會認定原告確定辭任是因為原告不來開會且不領會務津貼,如此表示原告不接受工會慰留。
98年8 月份有新的組長到任,才向理事會報告原告辭任之事,原告原本擔任的是組織組長,是會務組長之一,林春龍就是接任原告的組長,在找到人接任以前,是由專任的會務人員(伊及伊的秘書)代理原告的職務,依慣例在還沒有找到人接任以前,沒有向理事會報告,因為報告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103 頁),並提出98年7 月23日、98年8 月28日、98年9 月7 日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98年7 月、8 月、9 月會務人員營養午餐費簽收紀錄,記載原告黃德壬於98年7 月23日、8 月28日均未列席理事會,且未請領7 月及8 月之津貼,至98年9 月7 日正式由林春龍接任原告之組織組長職務(見本院卷第126 至136頁),可見原告於98年8 月18日勞方代表選舉之前,已於6月間向第6 分會表達辭任會務組長之意思,且於98年7 月已不出席會議、復不領取津貼,落實其辭任會務組長之決心,雖第6 分會直至9 月間始決議調整人員名單,然不得據此推認原告於98年8 月18日勞方代表選舉時尚具有會務組長之職務,是被告5 人於系爭文宣所載:原告於98年8 月間以臺灣石油工會第6 分會會務組長身分參選小勞資一節,已難認屬實。
又依被告5 人答辯狀自承:理事會會議紀錄會發送給約80位小組長,所有會員可經由小組長傳閱而了解開會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被告5 人對於理事會之歷次會議情形均知之甚詳,又依上開歷次會議紀錄可知7 月23日原告未出席(會議紀錄記載請假)、8 月28日列席者已無原告之記載、9 月7 日組織組長更變更為林春龍,被告5 人對於7 月、8 月間原告之職務是否異動,理當有所懷疑,然被告5 人於101 年9 月勞方代表選舉時,竟未盡謹慎查證之義務,逕於系爭文宣上記載上開內容,自屬有過失。
且既然原告並無以兼任會務組長之身分參選98年勞方代表,被告於系爭文宣中指摘原告「執意以兼任會務組長之身分參選小勞資,不理會會員要求,專注爭取97年績效獎金」一節,即缺乏其論理之依據。
2.再者,系爭文宣除記載:原告98年8 月間不理會會員要求其專注97年績效獎金爭取,執意以總會常監兼會務組長身分參選小勞資等語。
緊接於下尚以括弧記載(98年9 月發生久任獎金遭廢止)(98年12月發生97年績效獎金只1.29個月)(100 年2 月發稱久任獎金不合理補償)(總會常監及小勞資任內升上14等)等語(見本院桃小卷第11頁),被告5 人雖未指明括弧中事件,與原告未專注績效獎金爭取一事之因果關係,然依其文字編排,被告5 人顯然有意將括弧中之事件,令觀覽者與上述前提連結思考之意。
姑且不論原告於98年參選勞方代表時,是否仍兼任會務組長,由上開多次會議紀錄內容觀之,被告5 人早已明知,至遲於98年9 月以後,原告已無會務組長之身分,並無因身兼3 職,不專注爭取績效獎金之情形,惟仍於系爭文宣將98年9 月、98年12月、100年2 月所發生之福利減縮及原告個人升等事件,與原告兼職參選相互連結,暗指福利減縮乃原告持續兼任3 職,爭取不力所致,並對比原告於福利減縮之情形下,仍獨享升等利益,卻未說明原告之會務組長職務早於98年9 月已由他人接任,被告5 人以系爭文宣內容誤導不知情觀覽者之意圖至為明顯,不能認為屬善意之意見表達。
3.綜上所述,被告5 人於系爭文宣所載:原告98年8 月間不理會會員要求其專注97年績效獎金爭取,執意以總會常監兼會務組長身分參選小勞資(98年9 月發生久任獎金遭廢止)(98 年12 月發生97年績效獎金只1.29個月)(100 年2 月發稱久任獎金不合理補償)(總會常監及小勞資任內升上14等)等語,指摘原告身兼3 職,爭取績效獎金不力,導致會員福利減縮,然原告仍獨享升等利益等情,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顯然有所貶損,且被告5 人所述之前提內容並非屬實,又有誤導文宣觀覽者之意圖,原告主張被告5 人以系爭文宣之此部分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為有理由。
4.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文宣標題「萬年代表」有譏諷原告之意,亦侵害其名譽權一節,為被告5 人所否認,辯稱:萬年代表係恭維之詞,意指能獲得選票支持而持續連任之意。
固然,被告提出系爭文宣即意在攻擊原告陣營候選人,突顯自己陣營候選人之優點,尋求選民支持,焉有無端恭維、讚美原告陣營候選人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荒謬、不符情理。
然觀諸系爭文宣內容,於「萬年代表」之標題下緊接說明原告任職之經歷,明確記載原告競選3 連任勞方代表之事實,並無使觀覽者誤認原告有如歷史上國大代表久任不退之虞,被告5 人使用「萬年代表」之詞,無非其等對於原告爭取3 連任勞方代表一事之主觀價值判斷,依其用語之強度,尚屬平和,基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原則,自難認此文宣標題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系爭提案內容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經查:被告陳垣銘、王再壽、陳啟章、陳柏霖(即被告4 人)於系爭提案中記載:102 年模範勞工選拔評分不公,建請工會拿出公平正義,重新制訂配分標準,比例百分比比重,公告會員,並說明某候選人坐三望二得第一,但評分標準不公,不應以參加工會遊行次數多寡來評斷得分,而是要多方面參考,評分比重要重新制訂,「模範」定義要明確,如何讓同事們尊敬學習等語(見本院桃小卷第26頁),觀諸上開提案內容係在批評模範勞工之評分標準不公,應重新制訂合理標準,其中雖有提及「某候選人坐三望二得第一」,惟並無載明原告之名諱,選拔結果是否第6 分會所有會員眾所皆知,已有疑問,退步言之,縱他人可推知上開所謂「某候選人」意指原告,但提案內容乃質疑以「工會遊行次數多寡為標準選出原告為模範勞工」之公正性,並非指摘原告個人有何人格上之缺失或行事上的破綻不應被選任為模範勞工,難認此提案對於原告有何社會評價之貶損,原告主張被告4 人此部分提案侵害其名譽權,尚有誤解。
㈣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經查:被告陳垣銘以電子郵件記載:反對第6 分會同意劉廷政請求補助律師費用,除引用會議紀錄,並說明工會幹部行使職權維護會員權益,自然受到會員肯定與尊重,但是工會幹部若濫權並以妨害會員名譽之言論在工會殿堂打壓會員,則屬其個人不當行為,不能代表工會立場,更不能申請會費補助其個人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桃小卷第30頁)。
就其文義及標題觀之,被告陳垣銘乃在批評第6 分會同意補助劉廷政聘請律師費用之不當,並申論其理由,難認有批評原告之意,雖其中引用會議紀錄部分有列出原告之名諱,然此為理事會會議紀錄之原本內容(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陳垣銘於系爭電子郵件並以該會議紀錄為附件,應無使人誤認被告陳垣銘指摘原告有濫權或以妨害會員名譽之言論在工會殿堂打壓會員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陳垣銘以系爭電子郵件侵害其名譽權,亦有未合。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5 人以系爭文宣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認定如前,對於原告有所詆毀,可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5 人以公告張貼文宣之方式損害其名譽,難以辯解,所受損害非輕,惟被告5 人攻訐原告之目的在於使被告陣營候選人順利當選勞方代表,爭取為公眾服務之機會,非圖個人私利,惡性應非甚鉅,並參以兩造均為桃園煉油廠員工,原告黃德壬101 年收入約110 萬餘元、並有數筆投資及汽車1 輛,被告陳垣銘101 年度收入約109 萬餘元,並有數筆投資,被告王再壽10 1年度收入約110 萬餘元,並有不動產數筆、汽車1 輛,被告高峰101 年度收入約120 萬餘元,並有投資數筆、汽車1 輛,被告陳啟章101 年度收入約110 萬餘元,並有不動產數筆、汽車1 輛,被告陳柏霖101 年度收入約66萬餘元,並有汽車1 輛(見本院卷附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等兩造收入、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復考量原告就全案僅共請求5 萬元賠償等情,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5 人連帶賠償2萬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另請求被告5 人於附表二所示佈告欄刊登道歉啟事一節,查被告5 人不否認將系爭文宣公告張貼桃園煉油廠各廠區(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則桃園煉油廠各廠區不特定之人均得以觀覽知悉系爭文宣之內容,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附表二所示各佈告欄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於法尚無不合。
茲審酌被告5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限於與系爭文宣相關部分,爰將原告所提之道歉啟事修正如附表一所載內容准許之,另原告主張被告5 人係於101 年9 月20日散布系爭文宣,而依該文宣之性質,理應於選舉日即101 年9 月24日拆除,是原告請求被告5 人張貼道歉啟事之日數於7日 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道歉啟事請求,則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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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垣銘、王再壽、高峰、陳啟章、陳柏霖道歉聲明: │
│ │
│被告陳垣銘等人於101 年9 月20日在桃廠小勞資選舉期間散│
│發萬年代表主題文宣,文宣內容所寫:原告黃德壬於98年8 │
│月不理會會員要求其專注97年績效獎金爭取,執意以總會常│
│監兼會務組長身分參選,並不當連結98年9 月久任獎金遭廢│
│止、98年12月績效獎金只1.29月、100 年2 月久任獎金不合│
│理補償、總會常監及小勞資任內升上14等等事件,造成原告│
│黃德壬名譽受損,在此公開向黃德壬道歉。 │
│ │
│ 被告陳垣銘、王再壽、高峰、陳啟章、陳柏霖 │
└──────────────────────────┘
附表二:
┌──┬─────────────────┬───┬──────┐
│編號│地址 │單位 │張貼佈告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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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安管中│佈告欄 │
│ │ │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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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行政組│中正樓佈告欄│
├──┼─────────────────┼───┼──────┤
│3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行政組│採購課(西門│
│ │ │ │) │
├──┼─────────────────┼───┼──────┤
│4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行政組│材料庫(東門│
│ │ │ │) │
├──┼─────────────────┼───┼──────┤
│5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行政組│調度室 │
├──┼─────────────────┼───┼──────┤
│6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行政組│事務課 │
├──┼─────────────────┼───┼──────┤
│7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行政組│工關課 │
├──┼─────────────────┼───┼──────┤
│8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行政組│第一宿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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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行政組│第二宿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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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工安組│設檢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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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工安組│消防隊(1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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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工安組│辦公室(2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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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工安組│診療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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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資訊組│辦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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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陸運組│辦公大樓(3F│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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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陸運組│一灌辦公大樓│
│ │ │ │(2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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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陸運組│第一灌工場(│
│ │ │ │1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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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陸運組│LPG控制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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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陸運組│一灌地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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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陸運組│一灌硫磺灌裝│
│ │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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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陸運組│柏油控制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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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陸運組│第二灌工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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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陸運組│二灌控制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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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陸運組│南崁儲運站(│
│ │ │ │2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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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陸運組│南站控制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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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陸運組│(南站)原油│
│ │ │ │區(N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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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陸運組│原油區(535 │
│ │ │ │)A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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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維修組│轉機課 │
├──┼─────────────────┼───┼──────┤
│29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維修組│機械課 │
├──┼─────────────────┼───┼──────┤
│30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維修組│修護課 │
├──┼─────────────────┼───┼──────┤
│31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維修組│儀器課 │
├──┼─────────────────┼───┼──────┤
│32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維修組│電機課 │
├──┼─────────────────┼───┼──────┤
│33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維修組│車庫 │
├──┼─────────────────┼───┼──────┤
│34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製組│煉製大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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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一組│摻配工場 │
├──┼─────────────────┼───┼──────┤
│36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一組│第一蒸餾控製│
│ │ │ │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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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一組│第一蒸餾休息│
│ │ │ │室 │
├──┼─────────────────┼───┼──────┤
│38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一組│CCR控制室 │
├──┼─────────────────┼───┼──────┤
│39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一組│CCR休息室 │
├──┼─────────────────┼───┼──────┤
│40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一組│JP控制室 │
├──┼─────────────────┼───┼──────┤
│41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一組│JP休息室 │
├──┼─────────────────┼───┼──────┤
│42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一組│ISO控制室 │
├──┼─────────────────┼───┼──────┤
│43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一組│二蒸控制室 │
├──┼─────────────────┼───┼──────┤
│44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一組│二蒸休息室 │
├──┼─────────────────┼───┼──────┤
│45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一組│一媒控制室 │
├──┼─────────────────┼───┼──────┤
│46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一組│一媒休息室 │
├──┼─────────────────┼───┼──────┤
│47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二組│R1休息室 │
├──┼─────────────────┼───┼──────┤
│48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二組│2氫、3硫休息│
│ │ │ │室 │
├──┼─────────────────┼───┼──────┤
│49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二組│R-2控制室 │
├──┼─────────────────┼───┼──────┤
│50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二組│R-2休息室 │
├──┼─────────────────┼───┼──────┤
│51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二組│3氫、5硫控制│
│ │ │ │室 │
├──┼─────────────────┼───┼──────┤
│52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二組│西硫控制室 │
├──┼─────────────────┼───┼──────┤
│53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二組│西硫休息室 │
├──┼─────────────────┼───┼──────┤
│54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二組│R1控制室 │
├──┼─────────────────┼───┼──────┤
│55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三組│烷化工場控制│
│ │ │ │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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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三組│RFCC大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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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三組│廢水工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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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三組│VGO控制室 │
├──┼─────────────────┼───┼──────┤
│59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三組│VGO休息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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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三組│烷化現場崗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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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煉三組│RFCC工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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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工務組│辦公大樓 │
├──┼─────────────────┼───┼──────┤
│63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工務組│技術圖書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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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工務組│圖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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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技術組│佈告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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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技術組│品保課(2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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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技術組│品保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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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福利會│佈告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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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廠長室│佈告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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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公用組│1號鍋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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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公用組│2號鍋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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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公用組│供水控制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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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公用組│4號鍋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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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公用組│供電工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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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會計組│會計組 │
├──┼─────────────────┼───┼──────┤
│76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人資組│人資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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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稽核 │稽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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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00號│環保組│環保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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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號 │海運組│沙崙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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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號 │海運組│海上作業課(│
│ │ │ │沙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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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號 │海運組│原油區(沙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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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號 │海運組│航燃區(沙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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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號 │海運組│鍋爐(沙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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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陸運組│五股儲運課(│
│ │ │ │2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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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陸運組│五股儲運課(│
│ │ │ │辦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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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陸運組│五股儲運課灌│
│ │ │ │裝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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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陸運組│五股儲運課控│
│ │ │ │制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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