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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湯俊發
被 告 陳唐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被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邱永順
陳錦隆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44,819 元;
嗣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3,044,076 元(見本院卷第164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 年12月9 日上午5 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Ferrari (法拉利)360 Modena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2 號高速公路東向12.3公里處時,因天雨路滑致不慎撞擊外側護攔,原告隨即顯示雙黃燈,並跑至車後向後方來車揮手示意,以為警示,適有被告陳唐富駕駛被告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自後方駛來,惟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並推使系爭自小客車再次撞擊外側護欄。
而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桃園縣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被告陳唐富於雨夜駕駛系爭聯結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自小客車為肇事主因,至原告於雨夜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肇事後,未在車輛後方100 公尺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則為肇事次因,是以,被告陳唐富既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自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則於扣除原告前階段自行撞擊外側護欄所須修復費用193,959 元,及原告應負擔之系爭聯結車修復費用21,053元後,被告陳唐富應賠償原告修復系爭自小客車之費用為3,044,076 元。
又被告陳唐富係受僱於被告臺塑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係執行職務時,則被告臺塑公司亦應與被告陳唐富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44,076 元。
二、被告則以:㈠依國道警察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件車禍現場跡證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國道2 號高速公路東向標示牌12.3公里處前後,而自該標示牌往西11公尺外,有兩處擦撞護欄之痕跡即第1 次撞擊點與第2 次撞擊點,其等間擦撞痕跡相距2.9 公尺,至該標示牌往東並無何護欄擦撞痕跡,系爭自小客車則係橫停於該標示牌往東5.7 公尺處,距第2 次撞擊點為16.7公尺,而本件車禍現場均遺留明顯之擦撞痕跡,惟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聯結車擦撞處位置之護欄無何碰撞之痕跡。
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原告高速行駛系爭自小客車,因操作不當致失控打滑連續2 次撞擊護欄,而留下明顯之擦撞痕跡,蓋兩次撞擊點間既僅相距2.9 公尺,系爭自小客車於高速行駛下失控第1 次撞擊護欄後,絕無可能立即靜止於第2 次撞擊點前,況被告陳唐富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僅係輕微擦過系爭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中心點,即僅右側前車輪鋼圈及油箱處有輕微撞擊痕跡,是車頭正前方及右前方路面僅留有車燈殼及保險桿碎片,車尾並未觸及路肩護欄,故車後無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散落零件,顯見該力道並無法推使系爭自小客車向前移動16.7公尺,足證系爭聯結車擦撞系爭自小客車後,僅係使系爭自小客車本已受損之保險桿掉落,未再將系爭自小客車推往撞擊護欄。
㈡原告於系爭自小客車失控打滑橫停車道後,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於車後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作為警示,僅顯示雙黃故障燈,致行駛於外側車道,均保持車速80至90公里間,且開啟大燈並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陳唐富駕駛系爭聯結車經過時,因反應不及而擦撞系爭自小客車,雖原告主張其於擦撞護欄後即至外側路肩(南桃園)方向約100 公尺左右,雙手揮舞警告行駛外側車道之其他車輛閃避云云,惟依系爭聯結車上錄影 DVR翻拍照片顯示,原告於擦撞護欄後,係站立於系爭自小客車車旁,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未符,桃園縣區車鑑會之意見書亦容有違誤。
復依美國北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之研究顯示,於交通事故重建分析中,常人對危險之合理反應時間為1.6 秒,而觀之上開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陳唐富自可得發覺橫停於外側車道上之系爭自小客車之時間僅約1 秒,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雨夜及該路段為無照明路段,視野顯與晴天白日有別等情,足證被告陳唐富對車前狀況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於認知原告造成之危險後立即反應,是本件車禍實非可歸責被告陳唐富。
㈢綜此,本件車禍既不可歸責於被告陳唐富,且觀原告請求之金額,無非以自行提出之車商估價單為憑,而其中部分項目重複,並有浮誇之嫌,再依司法實務見解,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自不得高於剩餘價值,然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車齡已為10年,剩餘價值為新車總價1/10,是原告請求修復之金額顯已逾系爭自小客車之剩餘價值,則超過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又姑不論系爭自小客車於遭系爭聯結車撞擊前,其保險桿已受損而無價值,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充其量亦僅就系爭自小客車之前保桿烤漆、前保桿拆裝(含附件拆裝)等費用共計15,240元,負賠償之責。
另被告陳唐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為訴外人塑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化公司)執行運送業務,而系爭聯結車亦為塑化公司所有,是僱用關係事實上係存在於被告陳唐富與塑化公司間,被告臺塑公司並非被告陳唐富之受僱人,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1 年12月9 日上午5 時35分,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2 號高速公路東向12.3公里處時,先自行不慎撞擊外側護攔(下稱本件車禍事故「第一階段」);
嗣被告陳唐富駕駛系爭聯結車自後方駛來,碰撞系爭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禍事故「第二階段」)。
㈡被告陳唐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勞保投保單位及薪資所得給付單位均為被告臺塑公司。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166 頁及反面):㈠被告陳唐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受僱於被告臺塑公司執行職務中?被告臺塑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陳唐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本件車禍事故「第二階段」部分與被告陳唐富是否有過失?原告與被告陳唐富之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之車損金額如何區隔?
五、被告陳唐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受僱於被告臺塑公司執行職務中?被告臺塑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陳唐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實務上認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此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之規定,並非謂僱傭契約之僱用人將其受僱人調派予他人服勞務時,即得豁免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陳唐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勞保投保單位及薪資所得給付單位均為被告臺塑公司(見本院卷第76頁、第101-105 頁),被告臺塑公司亦自承:「被告陳唐富是臺塑公司的司機」,僅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唐富是支援塑化公司執行職務云云。
然被告亦稱:「(問:陳唐富支援塑化公司,是臺塑公司派他去的?)是塑化公司與臺塑公司調司機來開系爭車輛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堪認被告陳唐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前往支援塑化公司,實係受被告臺塑公司指揮調派前往,被告臺塑公司自仍為被告陳唐富之「僱用人」,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陳唐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六、本件車禍事故「第二階段」部分被告陳唐富是否有過失?原告與被告陳唐富之過失比例為何?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又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此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所明訂。
㈡經查: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5360-J8 從中壢出發,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行駛於內線車道,因下雨且天色昏暗危險,我車即減速並變換中線車道行駛,等我變換中線車道時,發現車道內有積水,立刻踩煞車,我車馬上打滑失控先擦撞外側護欄橫停於外側車道與外側路肩之間。
我立即打故障燈並往外側路肩(南桃園方向)約100 公尺左右雙手揮舞警告行駛外側車道之其他車輛閃避,但有行駛外側車道營半聯車777-JF於距離我車約50公尺處往中線車道閃避,營半聯車777-JF右側傳動輪之車輪護圈仍然擦撞到我車前保險桿肇事。」
(見本院卷第36頁)。
被告陳唐富則陳稱:「我駕駛777-JF從雲林麥寮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行駛於外線車道,因下雨且天色昏暗,等我發現有車輛5360-J8 橫停於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時我立即往中線車道閃避但右側傳動輪之車輪護圈仍然擦撞到前保險桿肇事。」
(見本院卷第38頁)。
依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車損照片所示:原告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破損脫落、左前車頭破損、引擎蓋鈑金破損、左前葉子板前緣破損,撞擊後略為逆向右斜停跨在路面邊線上,占用外側車道與外側路肩路面,車體左後角距離量測基準點(12.3公里里程牌桿)垂直虛擬延伸線為5.7 公尺,車體左前角與右前角各距離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為2.5 與2.7 公尺;
被告陳唐富營半聯結車右側傳動輪之車輪護圈刮擦受損,撞擊後車輛已向前面移動現場(見本院卷第29頁);
復由陳唐富營半聯結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肇事前,約於監視畫面時間為05:33:00時,陳唐富營半聯結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湯俊發自小客車已肇事逆向右斜跨停在外側車道與外側路肩上,約於監視畫面時間為05:33:02時,陳唐富營半聯結車右側車身與湯俊發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撞擊。」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6-154 頁),現場在外側紐澤西護欄遺有兩處擦刮痕跡,長各為3 公尺,起始處與終止處各距離量測基準點為19.9、16.9、及14、11公尺,顯示湯俊發自小客車先行失控駛離車道撞擊外側紐澤西護欄。
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及雙方陳述,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應係原告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經肇事地變換至中線車道後,自行控車失當右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外側護欄後占用部分外側車道橫向停車,且肇事後本應注意在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已違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顯有過失甚明;
適有被告陳唐富營半聯結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故同有過失,亦無疑義。
本院衡量本件車禍「第二階段」之經過情形,於當時原告之車輛已呈全然靜止狀態,雖疏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惟當時視距尚屬良好,認為被告陳唐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原告為重之過失程度。
又本件車禍經鑑定之結果,認「第二階段」部分陳唐富於雨夜駕駛營半聯結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肇事車輛為肇事主因,湯俊發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未在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並無二致。
本院再審酌上開一切情事後,認為本件車禍「第二階段」之發生,被告陳唐富應負之過失程度為8/ 10 ,原告則應負2/10之與有過失程度。
七、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之車損金額如何區隔?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第一階段」之修復費用僅有193,959 元,其餘修繕費用均係「第二階段」遭被告陳唐富駕車撞擊始發生,而被告除自認「前保桿烤漆」12,000元及「前保桿拆裝(含附件拆裝)」3,240 元兩項係被告陳唐富所造成以外(見本院卷第218 頁),餘皆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則原告自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㈡就本件車禍事故「第二階段」之發生,兩造俱不爭執係被告陳唐富所駕駛777-JF車輛先擦撞到原告車輛前保險桿肇事,有疑義者,在於擦撞後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推使系爭自小客車再次撞擊外側護欄」。
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較清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於警詢中陳稱:「營半聯車777-JF右側傳動輪之車輪護圈仍然擦撞到我車前保險桿肇事。」
(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被告陳唐富於警詢中陳稱:「我往中線車道閃避但右側傳動輪之車輪護圈仍然擦撞到前保險桿肇事。」
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未敘及有何「推使系爭自小客車再次撞擊外側護欄」之情。
且依事故現場跡證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標示第一次及第二次擦撞痕,於事故現場皆留有明顯擦撞痕跡,原告亦自承該兩處擦撞痕係其於「第一階段」自行造成,然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自小客車與被告半聯結車系爭擦撞事故位置處(即標示牌12.3公里往東5.7 公尺),該處護欄上並未留有任何碰撞跡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143-144 頁),則被告陳唐富駕駛車輛是否有「推使系爭自小客車再次撞擊外側護欄」,已有可疑。
原告雖稱可能該處擦撞痕業經清潔人員清掃云云,然上開原告自行造成之第一次及第二次擦撞痕何以未一併經清潔人員清掃?再者,依被告半聯結車事故後受損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45 頁),被告半聯結車正前方並無車損,僅右側前車輪鋼圈及油箱處有輕微撞擊痕跡。
原告與被告陳唐富亦均稱當時被告陳唐富已有往中線車道閃避,故僅係777-JF右側傳動輪之車輪護圈擦撞到原告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見本院卷第224 頁),被告陳唐富之半聯結車既僅係側邊擦撞原告自小客車,縱造成些許位移,產生之力道是否足以「推使系爭自小客車再次撞擊外側護欄」,造成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7-93 頁)主張高達3,831,412 元之車損內容【計算式:估價單總額4,025,371 元-原告自承「第一階段」 193,959 元=3,831,412元】,顯有疑問。
此外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單憑原告個人之推論,遽認上開3,831,412 元之車損金額均為被告陳唐富所造成。
㈢故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限於被告陳唐富駕駛車輛擦撞到原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之相關費用,細繹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除被告自認編號1 「前保桿烤漆」12,000元及編號5 「前保桿拆裝(含附件拆裝)」3,240 元外,尚有編號125 「左前保桿托架」3,500 元、編號126 「右前保險桿托架」3,000 元、編號178 「前保險桿總成(頭燈清洗)」153,000 元、編號192 「右前側樑保桿支架」250,000 元、編號193 「左前側樑保桿支架」250,00 0元、編號196 「前保桿下護板」7,600 元、編號197 「前保桿外側上橡皮護條」10,500元、編號198 「前保桿測固定支架」1,600 元(見本院卷第88-93 頁)。
經核以上項目除編號1 「前保桿烤漆」12,000元及編號5 「前保桿拆裝(含附件拆裝)」3,240 元為工資共計15,240元外,其餘均為零件費用共計679,200 元。
㈣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所得稅法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固定資產依法應逐年提列折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21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職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從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相符,且為為事理當然,並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自小客車係為91年5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本件101 年12月9 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0分之1 為準。
又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之費用關於前保險桿部分,編號1 「前保桿烤漆」12,000元及編號5 「前保桿拆裝(含附件拆裝)」3,240 元為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就更換零件部分共計679,200 元,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前開標準扣除折舊額後,應以67,920元【計算式:679,200 ×0.1 =67,920】為限,再加上工資15,240元,共計應為83,160元。
又依上開本院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6,528元【計算式:83,160×0.8 =66,528】。
是原告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5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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