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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吳芝儀
被 告 謝連財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庭安
被 告 靳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分別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同年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靳意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靳意芳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靳意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連財為訴外人泗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泗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靳意芳於100 年間為該公司之執行長。
於100 年間被告二人委託原告與葉定誠以每坪3,300 元出售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此有兩造簽訂之委託書在卷為憑(下稱:系爭委託書),其遂介紹訴外人鄭簡秋香於100 年6 月22日以每坪3,600 元承購上開土地,被告並同意以每坪價差300 元給付原告與葉定誠作為介紹土地買賣之勞務費。
詎料,被告靳意芳於100 年7 月13日給付第一次勞務費60萬元(由原告與葉定誠均分,後續勞務費報酬亦如是)、被告謝連財於100 年12月2 日給付第二次勞務費100 萬元後,即未再履行101 年9 月14日應給付之第三次勞務費240 萬元,屢經催討仍無結果。
另因泗陽公司財務困難,被告靳意芳曾自100 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28日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65,000 元,迄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靳意芳應給付原告265,000 元。
三、被告謝連財則辯稱:不爭執系爭委託書為真正,惟觀其上已明確記載立書人為泗陽公司,被告謝連財僅為法定代理人,且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稱:被告靳意芳是以泗陽公司的執行長身分委託原告等語,原告復於本件所提民事準備㈠狀中自承買賣契約書是由泗陽公司簽署,所以原告認知和泗陽公司簽立委託書,當然是向泗陽公司領款等語,可知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應係泗陽公司,與被告謝連財無涉。
況且,原告所提出系爭委託書,僅能證明其與泗陽公司間有委託關係,至原告主張被告謝連財承諾給付其介紹鄭簡秋香承購上開土地之勞務費云云,於該委託書內均無隻字片語記載,被告謝連財否認有此承諾。
原告就勞務費部分,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同意以土地每坪300 元計算其勞務費用,且相關條件如給付方式、時期等均付之闕如,則原告起訴向被告謝連財請求給付勞務費,洵無所據,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靳意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靳意芳向其借得265,000 元,迄今尚未清償乙節,被告靳意芳對於原告此項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靳意芳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0 萬元委任勞務費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舉系爭委託書為證,然觀諸系爭委託書之記載可知,該委託書之立書人為泗陽公司,並非被告二人,且被告謝連財係以泗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用印,顯非契約當事人,況原告亦自承被告靳意芳是以泗陽公司執行長之身分委託其出售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故原告依系爭委託書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給付勞務費,難認有據。
另參酌系爭委託書所載「緣因泗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原欲籌設亞太綠能生態休閒農場…特委託葉定誠、吳芝儀二居代為出售上開土地」等語,足見系爭委託書雖有委託原告出售土地之事實,但就完成委託事項後之勞務費金額為何,則無任何明確之記載,益徵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120 萬元勞務費云云,非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靳意芳給付26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120 萬元,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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