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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李政信
被 告 李麗雲
上列原告與李振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追加對被告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定有明文。
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者,謂之訴之追加。
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僅須具備追加要件,仍須具備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
再按訴狀送達後,除有: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李振榮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主張:其於民國83年8 月起,委任李振榮處理買賣股票相關事宜,並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720,000 元至李振榮帳戶,然李振榮未得其同意,竟將其中1,300,000 元之股款匯至被告李麗雲名下帳戶,爰依委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振榮返還1,300,000 元等語。
原告嗣於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李麗雲為本件被告,惟本件原告前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李麗雲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李麗雲返還前揭李振榮匯款之1,300,000 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374 號案件審理中,故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本案追加被告李麗雲,請求返還1,300,000 元,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聲明請求,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原告此部分所請於法未洽,礙難准許。
至原告另依委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本案追加被告李麗雲一節,業經李振榮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7頁),且原告與被告李麗雲間究有何委任關係、被告李麗雲如何參與李振榮侵權行為,與原告對李振榮起訴所據之證據方法仍屬有別,需另就追加之訴通知被告李麗雲到庭並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洵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要無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得准許為此訴之追加之事由。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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