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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德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梧桐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八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懋杰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林凱裕
複 代理人 范家銘
被 告 蕭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被告八洲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3,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8 月6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2,29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蕭育德受僱為被告八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八洲公司)之司機,於102 年3 月13日上午5 時32分時,駕駛被告八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被告聯結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322 公里100 公尺處,因疲勞駕駛導致行車中車輛自中線車道向左偏入內側車道,擦撞訴外人林元清所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貨車,再失控衝向外側撞擊外側護欄,曳引之車斗打折自路肩橫越外側及中線車道,由於事出突然,導致於外側車道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號00- 000 號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之原告公司司機陳禎順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聯結車曳引之車斗,陳禎順因而身受重傷,並造成系爭聯結車車頭幾近全毀。
㈡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及被告蕭育德、訴外人林元清於警詢時所述,可證本件車禍發生乃肇因於被告蕭育德超速行駛且疲勞駕駛。
另依被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於5:32:53 發生第1 次巨大撞擊聲響,該次聲響應係被告聯結車與訴外人林元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貨車碰撞所生;
而5:33:01 時之第2 次撞擊聲,應為陳禎順撞上被告聯結車所造成,可知兩次碰撞時間相距僅間隔8 秒鐘,依一般經驗法則,陳禎順在發現被告聯結車時,實無足夠反應時間煞車,以至於最終失控撞上被告聯結車,陳禎順對於車禍發生並無任何過失。
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全屬被告蕭育德,被告蕭育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全部損失;
又被告蕭育德為被告八洲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蕭育德因為被告八洲公司執行駕駛業務,而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八洲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聯結車車頭因本件事故幾近全毀,而受有以下損害:1.維修費用:系爭聯結車修繕費用分為汽修工資31,500元、材料工資408,870 元、汽材費用8 萬4,000 元,總計524,370元 。
2.營業損失:系爭聯結車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間之油料費用共計552,741 元、國道過路費用67,535元、營業總額則為1,684,396 元,而營業損失於扣除油料費用及過路費用後總計為1,064,120 元,故平均每日之營業損失為5,912 元【(1,684,396-552,741-67,535)÷6 ÷30=5,912】,修繕期間自102 年3 月13至同年5 月20日共69天,營業損失總額共為407,928 元。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失共932,298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八洲公司與被告蕭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932,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八洲公司則以:㈠依國道公路警察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結果,系爭被告聯結車於05:32:53發生第1 次撞擊,於05:33:01發生第2 次撞擊,時間差距8 秒鐘,原告司機陳禎順於被告蕭育德駕車與林元清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後,8 秒之後始撞擊發生車禍後之蕭育德駕駛之車輛,該8 秒鐘之時間足以讓陳禎順於撞擊前,完成煞車、停止車輛、避免第2 次車禍發生。
又陳禎順於車禍前之行車速度為時速80公里,被告蕭育德與林元清發生車禍時,陳禎順正駕駛車輛於被告蕭育德駕駛車輛後方約178 公尺處;
若陳禎順於車禍前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被告蕭育德與林元清發生車禍,陳禎順正駕駛車輛於被告蕭育德駕駛車輛後方約156 公尺處。
而系爭聯結車車頭長度約2 公尺以內,車後貨櫃約40英呎即12.19 公尺,車身總長度約為14公尺,且其於車禍當時,載重僅有5 頓重,竟於車身長度10倍以上之距離,對發生車禍之前方,未以正常煞車之方式,將車身停穩妥當、避免撞擊被告蕭順德駕駛之前車,陳禎順就車禍發生顯然有過失。
復依車禍現場圖示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容知,現場於中線車道仍有1.9 公尺,加上內線車道寬度4.2 公尺以上(因內線車道之內側白線與最內線之護欄仍有空間),車禍現場扣除被告聯結車車身阻攔寬度外,陳禎順駕駛車輛仍有6.1 公尺以上之寬度,令其車寬8 英呎(約2.43公尺)之車身順利離開車禍現場。
連同前述8 秒時間,以及155 公尺以上之距離,應足以讓陳禎順駕車通過現場,避免車禍發生。
因第1 次被告蕭育德與林元清駕車發生碰撞之時點至陳禎順駕車由後方追撞被告蕭育德駕駛之車輛即第2 次車禍發生碰撞之時點,總共僅有8 秒鐘,依客觀評價,被告蕭育德並無足夠時間,將相關警示、避免車禍再度發生之三腳架等警示器材放置於車禍發生後方之適當地點,避免第2 次車禍之發生。
依上,第2次車禍之發生之原因,應係陳禎順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被告蕭育德駕駛之車輛。
被告蕭順德於第2 次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被告八洲交通公司亦不應因其侵權行為責任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㈡依原告提供「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傳電收股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內容,足徵陳禎順該日自出車至發生車禍之時間,共計約18小時以上,雖原告主張其休息時間五個小時,姑不論其是否已充分休息,另就原告提供「客戶委外加工德威運輸工作日報表客戶: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資料,原告公司客戶多有位於臺南市者,是於陳禎順自新營收費站至新市收費站前,是否因為原告公司另有任務,使其至客戶處裝、卸載貨物亦未可知。
正常情況推之,陳禎順竟於到達目的地前,於車上休息時間長達5 個小時,與一般職業駕駛之休息約半小時至1 小時相比,似乎不合邏輯,足認原告司機陳禎順疲勞駕駛,致體力不支,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次追撞前車之交通事故。
本件車禍之發生,陳禎順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亦與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僅被告蕭育德有肇責,與事實似多有違誤。
㈢原告主張系爭聯結車修復零件費用348,300 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50 。
系爭聯結車乃於81年11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是其零件折舊後價值應以10分之1 計算,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0分之1 計算即34,830為限,加上工資92,070元,共計126,900 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聯結車修復費用應以126,900 元,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可採。
㈣原告為運輸公司,應有兩台以上之貨車,且依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內容,系爭聯結車載運之貨物,應屬固定客戶,原告與該等客戶間應有運送契約,而原告公司另有系爭聯結車以外之貨車得以代替系爭聯結車於修車期間之運送任務,如若原告公司於系爭聯結車修理期間,確已委派原告公司之其他車輛完成運送契約義務,原告公司即無如原告主張「甚鉅」之營業上損失。
又原告雖提出系爭聯結車之營運統計表為證,主張受有407,928 元之營業損害,惟該份資料為原告片面自行製作之文書,無法證明該等表冊之內容係系爭聯結車之營業額,其證明力自有不足,且該等表冊之內容有與業界行情出入甚大、相同條件下運費差異甚大、明顯灌水等不合常理之部分甚多。
㈤縱原告提供之表冊係屬真正,由表冊所載,102 年2 月營業額172,540 元,明顯較101 年9 月、10月、11月、12月、102 年1 月等月之營業額甚低,故由車禍發生前6 個月期間之總營業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不客觀。
又原告經營之對象,大部分是飲料商,消費者對於飲料之需求,應以夏天、月平均溫度較高時需求較大。
依前述原告公司每月之平均營業額,應得推定每年2 月、3 月、4 月期間,因氣溫較低,消費者對於飲料之需求量較小,飲料廠商對於啤酒及可樂等飲料之生產量亦應較少,相對之運輸量亦應減少。
故本件應以101 年度3 、4 月之營業額為損害賠償計算之考量標準,較為公允等語置辯。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蕭育德則以:系爭車禍係因陳禎順疲勞駕駛系爭聯結車,自後追撞被告聯結車所致,伊駕駛被告聯結車車速均在100 公里限速內,有行車記錄器資料可憑。
原告稱陳禎順有5個小時的休息時間,惟該期間陳禎順應是去客戶處收貨,實無法真正獲得休息。
又原告公司係以運輸冷飲產品為主,102 年3 、4 月因氣溫較低,營業額勢必會縮減,原告之營業損失有限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蕭育德為被告八洲公司之受僱人,蕭育德於102 年3 月13日上午,駕駛被告八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全聯結車,行駛國道一號南下車道,於同日上午5 時3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322 公里100 公尺處,被告蕭育德駕駛之聯結車先擦撞由訴外人林元清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貨車,再失控衝向外側撞擊外側護欄,適有原告公司司機陳禎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被告聯結車曳引之車斗,系爭聯結車車頭幾近全毀。
㈡系爭聯結車經原告送修,修繕期間為102 年3 月13日至同年5 月20日,共69日。
六、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蕭育德駕駛被告聯結車偏離車道,擦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6633 -F9小客貨車,又失控衝向外側車道,曳引之車頭打折自路肩橫越外側及中線車道所致,被告蕭育德、八洲公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蕭育德否認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蕭育德於警訊時陳稱:「(請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我行駛中線發現6633-FP 已在我車子前方和我前車頭黏在一起,所以踩煞車失控最後停於車道上。」
、「(經會同檢視你車行車錄影畫面,發現你車多次偏向左偏入鄰車道情,為何你車會向左偏入鄰車道?)我打瞌睡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與車號0000-00 駕駛林元清於警訊時稱:「593-GY號車行駛在我右側,不知何因593-GY號車先擦撞我車右側,然後我就失控…我約在50公尺前就看見593-GY號車往內側車道偏移,壓到車道線,然後又回到中線。」
等情相符,而本件事發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聯結車裝設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PICT1882」時間開始於凌晨5 :32:12,當時尚未日出,天色昏暗,照明不甚良好,被告車輛原本行駛於中間車道,於5 :32:50向左偏至內側車道,然後於5 :32:53聽到撞擊聲,車輛開始向右偏駛,並有煞車聲,於5 :32:58車輛向左疾駛,5 :33:01聽到巨大撞擊聲,畫面劇烈震動,於5 :33:03震動停止,之後車輛停止,行車紀錄器繼續錄影,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 、241 頁),再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2 年5 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聯結車於事發後車斗反折,占用外側路肩、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外側護欄並因遭被告聯結車撞擊而毀損,足見被告蕭育德確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之過失,而被告聯結車擦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貨車後,復失控偏駛至外側車道,撞擊外側護欄,而停駛於外線車道,原告公司司機陳禎順駕駛系爭聯結車沿外側車道適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被告聯結車,造成系爭聯結車毀損,被告蕭育德之上開過失與系爭聯結車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聯結車於102 年3 月13日5 時32分53秒與林元清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時隔8 秒即同日5 時33分1 秒方遭系爭聯結車自後追撞,顯見原告使用人陳禎順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
然查,被告聯結車係於內側車道與林元清駕駛車輛發生撞擊後,方失控向右駛至外側車道,並非於當日5 時32分53秒即停駛外側車道。
陳禎順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系爭聯結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當無從預見將有被告聯結車突失控自內側車道疾駛而至,參諸肇事路段無照明設備,事發當時為夜間,視線不良,且反應時間極短,陳禎順縱令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八洲公司雖又辯稱:陳禎順非不得變換車道至中線或內線車道,以避免車禍發生。
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且高速公路設有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規定,所有車輛均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倘陳禎順於行駛途中驟然變換車道至中線或內線車道,將可能撞擊原行駛於中、內線車道之車輛,甚或造成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致生追撞,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八洲公司執此抗辯,顯無足採。
再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認被告蕭育德駕駛全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陳禎順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6 頁),堪信被告蕭育德之上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唯一肇事因素。
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蕭育德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聯結車受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蕭育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被告蕭育德係受僱於被告八洲公司駕駛車輛為業,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八洲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㈠修車費用部分:1.原告主張系爭聯結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24,370 元,業據其提出維邦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龍汽車修理廠統一發票、延昇交通器材社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23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2.關於賠償系爭聯結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查系爭聯結車係於81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2 年3 月13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20年,而原告所提出之金龍汽車修理廠出具,總計408,870 元之統一發票,其品名係將材料工資併列,雖無從直接據以認定零件及工資之費用各為若干,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金龍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內容(見本院卷第237 、238 頁),可推知零件與工資各占修復費用之為66%、34%,是原告委由金龍汽車修理廠修復系爭聯結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零件費用269,854 元(其中更換新零件計134,021 元,餘135,833 元為中古零件〈車頭總成〉,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139,016 元,另加計維邦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汽修工資費用31,500元,及延昇交通器材行之汽材零件費用84,000元,足見原告為修復系爭聯結車共計支出零件費用353,854 元(新零件218,021 元、中古零件135,833 元),工資費用170,516 元,揆諸前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遭毀損之舊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折舊後之金額為21,802元(218,021 ÷10=21,802),而使用中古零件之車頭總成135,833 元無折舊問題,加計工資費用170,516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聯結車之必要費用為328,151 元(21,802+135,833 +170,516 =328,151 )。
被告八洲公司另辯稱原告更換之車頭總成為5 年之中古零件,相較於系爭聯結車20年車齡,仍應以10分之1 計算零件費用云云。
經查,系爭聯結車為耐用年數為4 年,已如前述,原告所更換之車頭總成與系爭聯結車原車頭總成同為已逾耐用年數之中古零件,且就就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本難找尋與事故當時同一年份之零件,此乃經驗上可得而知之事實,原告既已以中古零件更換中古車頭,而非採用新零件,如再予以折舊反而失其衡平,是被告八洲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聯結車自101 年9 月購入後,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間之油料費用為552,741 元,國道過路費用67,535元、營業總額則為1,684,396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聯結車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之營業額統計表、北海加油站簽帳客戶請款單、出車明細單、請款單、運費明細單、運輸工作日報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記錄(見本院卷第101-175 頁、第179-226 頁),並經被告八洲公司複代理人范家銘當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
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被告八洲公司嗣後雖更易前詞,改稱:原告所提出之帳冊資料與業界行情出入甚大,不足採信云云,然其並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等情,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再參以原告所請求之營業損失業已扣除油料費用、過路費用等成本支出,並以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為期半年之營運狀況作為計算基準,其計算方式並無何不妥之處,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出車資料,原告除冷飲產品之運送外,其客戶範圍尚包含科技業、塑膠業、平面媒體業,層面甚廣,被告蕭育德未提出確切可信之反證,僅空言主張每年3 、4 月期間消費者對於飲料之需求量較小,原告營業損失非鉅云云,亦屬無據。
⒉查原告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之營業總額為1,684,396 元,扣除油料費用552,741 元及國道過路費用67,535元後,每日平均營業損失為5,879 元(〈1,684,396-552,741-67,535〉÷181 日=5,879 ),而系爭聯結車之修復期間計69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因被告蕭育德侵權行為所致之營業損失為405,651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受損害金額合計733,802 元(修車費用328,151+營業損失405,651=733,802 )。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3,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及被告八洲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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