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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凱婷
相 對 人 張沛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沛瀠(女;
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凱婷(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視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詹佳祥前,訊問勘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會回答、眼神呆滯,並表示看的懂字,但不知道意思。
聲請人當場則表示:相對人一直被騙等語,有本院102 年3 月18日勘驗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而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張員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
張員目前日常生活自理可獨立完成,具有一定程度的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但因其智能較常人為不佳,現實情境之判斷力較差,社會功能和適應能力有所減損。
故謂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2 年5 月22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之障礙狀態及心智之缺陷程度等情形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關於指定輔助人部分: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
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張凱婷小姐為相對人姐姐、關係人陳翼乾為相對人表哥,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受詐騙導致財產損失且負債,為保護相對人再受害而提出本案聲請。
相對人母親過世後,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接手處理,故本案由聲請人張凱婷小姐提出並選(指)自己擔任監護人人選,且協調關係人陳翼乾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張凱婷小姐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陳翼乾先生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全情,認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之姊,平日即為受輔助宣告人實際生活的主要照顧者,對受輔助宣告人應會有最為妥善之照顧,且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其來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來說,應具有最佳之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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