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重勞訴,12,2013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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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林春明
訴訟代理人 蔚影
相 對 人
即被 告 福保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維榮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惟相對人否認被訴事實,因關鍵證據大部分在相對人公司,為澄清事實,防止相對人滅證、串證之狀況發生,致使聲請人無以為證,因此就相關之100年3月6日前6個月或至少1 個月內化學反應機台生產製造傳票、作業員名單、事業機構產能資料、出勤紀錄,勞檢申報資料等,並詢問反應人員等等,應先為查證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規定,聲請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如聲請意旨所陳早經起訴,原繫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經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已經在審理中,聲請意旨所指應保全證據諸項,屬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均得直接聲請調查,亦經本院依聲請意旨調查中,無再以保全之必要。

況「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所指各項書證、人證均係已經存在或不存在,有如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僅謂資料存於相對人公司中,為防止相對人有滅證、串證之狀況發生外,並未能有所釋明。

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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