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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杭菊、阡毅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潘梨香、吳瑞宏、朱鴻源、陳灝、賴家揚等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退還新台幣拾萬壹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謂: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相對人陳杭菊應返還聲請人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及其利息,並附帶請求給付違約金1,000 萬元,另請求相對人阡毅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潘梨香、吳瑞宏、朱鴻源、陳灝、賴家揚等返還給付之仲介費50萬元,並附帶請求給付15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5,600 元。
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中確有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之情形,該附帶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毋庸徵收裁判費。
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交裁判費,係以訴訟標的金額2,200 萬元五計算繳納,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八205,600 元,顯有溢繳。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扣除違約金部分,僅為1,050 萬元,即買賣價金1,000萬元及仲介費50萬元,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原應為104,400 元,竟收取205,600 元,溢收之101,200 元,請准予退還等語。
二、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3 月15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5,600元,而依其訴訟上之主張,應以1,050 萬元計徵裁判費,依首開規定,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101,200 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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