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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黃政春
黃政芳
黃新科
黃彥壹
黃萬木
黃萬永
黃鳳良
黃鳳祥
黃文全
黃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黃萬得
黃德金
黃運生
黃國雄
黃德富
黃雲信
黃雲健
黃德灶
黃萬和
黃金球
黃榮治
黃肇嘉
黃登燿
黃登威
黃文君
黃登熙
黃省議
黃春景
黃祥生
黃祥輝
黃祥園
黃新燈
黃新德
黃金葆
黃文平
黃丁泉
黃進旺
黃登龍
黃新喜
黃阿斗
黃新升
黃阿生
黃新發
黃新朝
黃仁祥
黃金城
黃登榮
黃登芳
黃嘉祥
黃為貹
黃劉錦
黃新尚
黃新來
黃新郎
黃新松
黃昌榮
黃錦堂
黃錦昌
黃文寬
黃德昌
黃德春
黃德源
黃連鼎
黃塩妹
黃連慶
黃連財
黃連達
黃連昌
黃裕智
黃曾光
黃曾耀
黃聯森
黃連富
黃連榮
黃火亮
黃學仁
黃習能
黃登蘭
黃添蘭
黃阿近
黃俊仁
黃俊利
黃俊良
黃元柏
黃文忠
黃志誠(即黃東業)
黃國峰
黃麒光
黃連淋
黃福財
黃萬豐
黃源信
黃文欽
黃文清
黃文增
黃文國
黃雲昌
黃雲琪
黃德助
黃俊寶
黃萬裕
黃文福
黃士武
黃士超
黃德煌
黃德銀
黃榮竹
黃榮貴
黃鏡珍
黃萬寶
黃千寶
黃振富
黃桂祿
黃清雲
黃春明
黃宏雲
黃政增
黃志成
黃錦有
黃文安
黃清增
黃清禮
黃阿雨
黃金泉
黃金楚
黃金旺
黃熾菘
黃錦增
黃振旺
黃振貴
黃光發
黃兆順
黃永強
黃永生
黃榮發
黃俊彰
黃春福
黃肇堮
黃肇禧
黃文正
黃文典
黃文鶴
黃登劭
黃登鋕
黃登徽
黃登沺
黃登山
黃郁清
黃生宏
黃欣凌
黃文翰
黃文震
黃文彥
黃文良
黃富春
黃俊淇
黃俊福
黃阿錦
黃前輝
黃承宏
黃建銘
黃金富
黃清杰
黃新福
黃春光
黃春輝
黃春正
黃文霖
黃文錦
黃金星
黃育賢
黃金發
黃彭燈
黃守本
黃祥棋
黃祥福
黃金助
黃金明
黃丁耀
黃新盛
黃鈺程
黃聖博
黃紹翊
黃登南
黃登財
黃登發
黃文生
黃阿新
黃仁義
黃柏翔
黃黃明
黃范烍
黃浩銓
黃耀輝
黃登運
黃登煌
黃金凱
黃國雄
黃志信
黃兆禎
黃承財
黃劉義
黃新運
黃丁鑑
黃登煥
黃登慶
黃登嶽
黃登熙
黃錦隆
黃文炳
黃文茂
黃錦勝
黃文宏
黃煥友
黃清泉
黃年添
黃國聖
黃琦盛
黃連玉
黃連發
黃連進
黃裕剛
黃連鑑
黃連榕
黃秋霖
黃鴻禎
黃丁年
黃清正
黃連成
黃習賢
黃瑞焜
黃接蘭
黃元泉
黃志功
黃連旺
黃信強
黃家興
黃連明
黃泰嘉
黃華瑩
黃德清
黃德盛
黃萬送
黃政皓
黃政煥
黃冠榮
黃振庭
黃國庭
黃萬萍
黃政富
黃萬海
黃萬漳
黃萬貴
黃志勝
黃東文
黃戎慈
黃榮洋
黃曜星
黃曜輝
黃茂森
黃文洤
黃文山
黃文光
黃鼎詮
黃文國
黃萬均
黃昭霖
黃榮基
黃榮煙
黃榮煥
黃榮源
黃正治
黃文坤
黃萬榮
黃文永
黃銀樟
黃銀興
黃金光
黃雲霖
黃德忠
黃德財
黃政光
黃麒瑞
黃德隆
黃雲旻
黃德廣
黃天送
黃金城
黃金松
黃雲富
黃雲龍
黃雲寶
黃雲隆
黃雲亮
黃緗晴
黃新永
黃俊翔
黃議民
黃德文
黃德旺
黃德欽
黃柏瀚
黃萬興
黃萬全
黃登忠
黃登勝
黃萬通
黃萬南
黃志銘
黃正元
黃萬榮
黃萬環
黃阿煥
黃火榮
黃榮松
黃百祿
黃德金
黃春有
黃宥祥
黃東文
黃柯良
黃逸文
黃逸光
黃逸明
黃逸雄
黃全成
黃國文
黃國俊
黃金銘
黃宏榮
黃宏泉
黃宏義
黃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以如附件所示之人為被告,請求確認渠等就祭祀公業黃優生(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已為到庭之人(即如附件所示編號1 、13、23、25、36至39、42、46、67、75、82、84、86、90、93至94、96至97、101 至102 、119 、124 、129 至130 、133 、135 至140 、142 至145 、151 、161 至163 、165 至166 、172、177 、182 至183 、186 、188 至189 、191 、193 、196 、198 、200 至201 、203 至204 、207 、211 至213 、215 、219 至220 、229 至230 、232 、240 、242 至243、248 、256 、268 、270 、273 至275 、285 至286 、294 、296 、298 、318 至319 、322 至323 、325 至328 、338 、340 、343 至344 、347 至348 、351 、353 至358、362 至364 、366 )之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18 頁),經本院通知前曾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即如附件所示編號7 、62、217 、218 、236 、260 、267 、269 、271 、276 、277 、299 、329 、372 )表示意見,僅被告黃萬得及黃德金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91 頁、第292 頁),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所提起本訴部分僅被告黃萬得及黃德金仍為訴訟繫屬中,嗣原告再於103 年1月21日以書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47頁)。
三、經查,本件起訴時聲明之主要爭點為: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有派下權存在,而追加之訴則係關於被告等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有派下權存在,此兩訴之主要爭點並不相同,難認原訴之證據資料與追加之訴具有同一或關連性,可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是不能認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黃萬德及黃德金亦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見本院卷四第55頁),本件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款項之事由,則原告就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請求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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