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重訴,142,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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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李聰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被 告 俞光武
張華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81 號背信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重附民字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仟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俞光武、訴外人王上林(已歿)、李聰敏、李正美、陳麒璋、林澄波、孫祥云、陳秀英、林謝秀貞、陳純真、李麗玉等人(下稱新美地財團),前於民國88、89年間分批合資共同購買坐落桃園縣觀音鄉上大堀段321、321-1、321-4、323、324、327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當時限於法令規定,乃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張華兒即被告俞光武之配偶名下,並將權狀正本交由王上林保管以為保障。

嗣被告等明知系爭土地權狀由王上林保管,卻曾兩次向地政機關為不實陳述而申請補發權狀,復以補發之權狀分別於92年12月31日、93年4 月22日、94年3 月7 日、94年3 月9 日、95年1 月2 日、95年1 月5 日向訴外人黃茂蓮、黃吳石參、楊順景等人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21,300,000元。

嗣原告向本院提起97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為免系爭土地遭債權人拍賣取償,乃於99年6 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清償21,300,000元,並另給付執行費用127,700 元(實係股東依持股比例共同出資),後塗銷查封。

㈡被告等以偽造文書、背信等方式將系爭土地設定高額抵押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亦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8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16 號判決有罪在案。

又新美地財團之各股東業於96年5 月4 日即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獨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另除被告俞光武外之其他股東王上林、李聰敏、李正美、陳麒璋、林澄波、孫祥云、陳秀英、林謝秀貞、陳純真、李麗玉均授權原告李聰達為代表,向司法機關向被告2 人提出告訴及請求民事賠償,故本件由原告起訴請求,即無何不當。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00,000元,暨自99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俞光武則以:㈠系爭土地乃係合夥財產,有別於原告之財產,故原告應舉證說明被告因何等行為對合夥財產造成損害。

原告於95年9 月11日在台北市建大國際大商標法律事務與被告俞光武協調,並同意接受被告俞光武提議,以被告於新美地財團之持股,作為交換代償被告欠楊景順等人之債務,參加者有王尚林、李正美、李聰達。

雙方同意後,被告配合原告作土地移轉,一切順利完成。

嗣後原告並未於相約定之交款日交付代償款項,才會衍生爾後違約利息及訴訟,故違約金及其他費用非被告所應承擔。

另被告俞光武經合夥人大股東李聰達、李聰敏、王上林之請求,於合夥購買之土地完成一聯外道路,開路費用以700 公尺,每公尺5000元計算,加鋼構橋65萬元,415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華兒則以:我只是借名字的,對於合夥內部財務糾葛不能過問也毫不知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新美地財團前於88、89年間分批合資共同購買坐落桃園縣觀音鄉上大堀段321 、321-1 、32 1-4、323 、324 、327 地號等6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惟當時限於法令規定,乃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張華兒名下,並將權狀正本交由股東王上林保管以為保障。

被告俞光武明知系爭土地權狀由王上林保管,卻曾兩次向地政機關為不實陳述而申請補發權狀,復以補發之權狀分別於92年12月31日、93年4 月22日、94年3 月7 日、94年3 月9 日、95年1 月2 日、95 年1月5 日擅自向訴外人黃茂蓮、黃吳石參、楊順景等人借款使用,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21,3 00,000 元作為債務之擔保。

㈡被告2 人無法償還借款,其等之債權人遂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獲准,其他股東為免系爭土地遭債權人拍賣取償,乃推由原告於99年6 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清償21,300,000元,並另給付執行費用127,700 元後塗銷查封。

㈢被告2 人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16 號判決認定均成立背信罪,並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㈣系爭土地自96年3 月間由新美地財團股東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經股東王上林、李聰敏、李正美、陳麒璋、林澄波、孫祥云、陳秀英、林謝秀貞、陳純真、李麗玉均授權向被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張華兒是否與被告俞光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㈡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損失為何?㈢被告俞光武辯稱其於新美地財團之持股及為系爭土地支出開路費用、造橋費用應予抵銷,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張華兒是否與被告俞光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俞光武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其個人之借款,違背其他股東委託處理事務之義務,並侵害其他股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其後又無法償還借款,致其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其他股東為取回土地,因而推由原告向法院代償2,130 萬元,其他股東確實因被告俞光武之行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俞光武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2.被告張華兒固辯稱其僅係登記名義人,對於本件均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張華兒與俞光武於92年8 月15日、同年9 月2 日,先後以「桃園縣觀音鄉○○○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於92年8 月7 日遺失」、「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0 ○00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於92年8 月1 日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並檢附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至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俟中壢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事項登載於92年8 月18 日 、92年9 月3 日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經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即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張華兒。

又被告張華兒提供身分證、印章交由被告俞光武,委請代書陳映竹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他人等情,為被告張華兒於上開相關刑事案件中所是認。

又被告張華兒於該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供陳:伊知道自己只是名義登記人,權狀不可能放在伊身上,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是被告張華兒自始即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非由其保管甚明。

被告張華兒既僅為登記名義人,且知悉土地所有權狀不在其持有、保管中,倘其餘土地所有權人確有因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需辦理補發之必要,豈有僅由被告2 人自行前往申請補發之理。

參以被告俞光武於該刑事案件中陳稱:伊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要給借伊錢的金主看等語,而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俞光武當無刻意隱瞞被告張華兒申請補發權狀之目的之必要。

顯見,被告張華兒應知悉被告俞光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目的係為供予債權人閱覽。

綜上,被告張華兒明知該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他人保管,仍逕與被告俞光武以「遺失」之不實事由,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補發等情,已堪認定。

參以被告張華兒復於該刑事案件中稱:債權人對保時,伊也有到代書那邊簽名及蓋章,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身分證跟印章是伊提供的等語,而被告張華兒又為各抵押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可知被告張華兒對於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知之甚詳。

被告張華兒明知其僅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未經新美地財團股東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竟仍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他人,並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顯然亦違背為其他股東處理事務之義務。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華兒與被告俞光武共同侵害其他股東之權利,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責,誠屬可採,被告張華兒辯稱其不知情云云,則非有據。

㈡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損失為何?1.查新美地財團其他股東推由原告向本院執行處清償2,130 萬元(被告2 人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超過最高限額抵押之金額2,130 萬元,以該金額為上限),及執行費127,700 元以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332 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甚詳,其他股東因被告2 人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應為21,427,700元,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2,130 萬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可採。

2.被告俞光武雖辯稱:被告俞光武與其他股東於95年9 月11日在台北市建大國際大商標法律事務協調,並同意以被告俞光武於新美地財團之持股,作為交換代償被告欠楊景順等人之債務1,530 萬元,雙方同意後,被告俞光武配合原告作土地移轉,一切順利完成,事後因原告未於約定日期清償本金1,530 萬元始產生後續利息、違約金,不應由被告俞光武承擔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2 人96年1 月13日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其上記載內容與被告俞光武上開辯詞已不相符,又觀諸系爭土地並非被告2 人主動移轉登記予原告,實乃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2 人移轉登記,經該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76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經原告持勝訴判決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332 號卷三第55頁以下),被告俞光武辯稱兩造約定後,其已配合土地移轉一節,顯非實在,被告俞光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他股東於95年9 月11日已同意以被告俞光武之持股交換代償本金1,530 萬元,被告俞光武辯稱原告未依約定代償借款,因而產生之利息、違約金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俞光武辯稱其於新美地之持股及為系爭土地支出開路費用、造橋費用應予抵銷,是否可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損害賠償債務,自不得主張抵銷,被告俞光武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130 萬元,加計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代償2,130 萬元之繳款日99年7 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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