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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廖昭富
被 告 盛欣敏(原名:盛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 億6,219 萬3,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2 萬940 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22 萬4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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