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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記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昆山鼎堅企業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叁角捌及美金壹拾陸萬零柒元伍角柒,暨均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本係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 %計算之利息。」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上開請求金額係誤載,應以附件一表格C所載為準,故請求將上開金額更正為美金193,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
核其所為,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僅係補充或更正其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營運資金周轉之需,遂於101 年1 月5 日向原告借貸,約定以週年利率8.4 %計算利息,嗣被告並陸續向原告借貸,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64,997 元及美金193,000 元。
被告復於同日且基於同一理由,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有記借貸,利息亦約定以週年利率8.4 %計算之,嗣被告並陸續向謝有記借貸,總計積欠謝有記人民幣165,355 元,後謝有記乃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又被告於101 年以前向原告借貸款項之本金部分,雖已自其股權移轉買賣契約價金扣留金額償款中受償,然就利息部分,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4,490,296.38元及美金160,007.57元,被告其後並分別於101 年9 月董事會及101 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依週年利率8.4 %計付利息。
綜此,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及利息,迄今仍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其自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因礙於訴外人鼎朋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尚未清償,被告始無法清償本件借款及利息債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已於102 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確有本件借款及利息迄未清償,且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應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須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本件借款及利息債務,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9 月6 日(參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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