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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胡之清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蘇宏杰 律師
楊永芳 律師
原 告 胡之玉
胡之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調整租金屬不定期限之租賃,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期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346,1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9,0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表 單位:新臺幣/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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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期間 │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年息×期間 │
│號│ ├──┬────┬────┬───┬────┬───┬────┤
│ │ │地號│13-22 │13-23 │13-25 │13-59 │15-3 │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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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101.9.11起│申報│2073元 │2000元 │2000元│3582元 │5040元│5040元 │
│ │至101.12.31 │地價│ │ │ │ │ │ │
│ │ ├──┼────┼────┼───┼────┼───┼────┤
│ │(計3 月又20│面積│12474㎡ │23857㎡ │163㎡ │1705㎡ │312㎡ │650㎡ │
│ │日,即11/36 │ │ │ │ │ │ │ │
│ │年) ├──┼────┼────┼───┼────┼───┼────┤
│ │ │年息│10%-5% │10%-5% │10%-5%│10%-5% │10%-5%│10%-5% │
│ │ │ │ │ │ │ │ │ │
│ │ ├──┼────┼────┼───┼────┼───┼────┤
│ │ │年租│0000000 │0000000 │16300 │305366 │78624 │163800 │
│ │ │金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 ├──┼────┼────┼───┼────┼───┼────┤
│ │ │小結│395062 │728964 │4981 │93306 │24024 │50050 │
│ │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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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102.1.1起 │申報│2776元 │2720元 │2720元│3927.2元│5040元│5040元 │
│ │至111.9.10 │地價│ │ │ │ │ │ │
│ │ ├──┼────┼────┼───┼────┼───┼────┤
│ │(計9 年8 月│面積│12474㎡ │23857㎡ │163㎡ │1705㎡ │312㎡ │650㎡ │
│ │又10日,即9 │ │ │ │ │ │ │ │
│ │又25/36年) ├──┼────┼────┼───┼────┼───┼────┤
│ │ │年息│10%-5% │10%-5% │10%-5%│10%-5% │10%-5%│10%-5% │
│ │ │ │ │ │ │ │ │ │
│ │ ├──┼────┼────┼───┼────┼───┼────┤
│ │ │年租│0000000 │0000000 │22168 │334794 │78624 │163800 │
│ │ │金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 ├──┼────┼────┼───┼────┼───┼────┤
│ │ │小結│00000000│00000000│214906│0000000 │762216│0000000 │
│ │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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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10年 │編號第一項之小結合計:0000000元 │
│計│ │編號第二項之小結合計:00000000元 │
│ │ │總計:00000000元(4 捨5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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