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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紀清輝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1.被告應返還積欠之新臺幣(下同)741 萬元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聲明為:「1.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2.被告應返還積欠之新臺幣741 萬元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79之1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基於合夥關係所為之出資,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於民國92年5 月間提議合夥事業,由於原告鑒於與被告間多年之情誼,誤信被告有心合作, 故同意借款200 萬元給被告,因而在92年5 月30日,與被告簽訂一份合作備忘錄,其內容因被告資金吃緊,約定向原告借200 萬元資本。
依合約內容,由被告負責對外業務採購及銷售, 原告則負責財務會計,因而開始展開對外採購,由原告去接洽皮革廠及加工廠,再將加工好的皮革售出給客人,再由被告與廠商洽談採購金額並指示原告將貨款匯出給廠商(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自92年6 月1 日起陸續匯出或現金給付共16筆,總金額為7,411,221 元。
㈡被告加工後之成品,分次交貨給宜慶公司,共收到貨款 362萬元,後於依約定開戶於中國信託銀行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帳戶,又依被告指示陸續匯出加工費及皮革款,自此帳戶匯出與提現共3,092,000 元,除上述362 萬元外,未見有其他客戶銷售收入再入此帳戶,餘數由被告以金融卡陸續領出,嗣後更並私自去銀行變更印鑑,讓原告無法再管理此帳戶。
原告自92年至95年間一再詢問貨物去向及銷售與收款情形,被告卻諸多推拖搪塞,避不見面,最後連手機號碼都更換,尋找無人,足見其並無履約之意,爰依合夥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㈢本件合夥關係確實存在,原告前曾寄發原證四之存證信函,且被告亦曾於本案審理中表示合夥契約於102 年10月28日終止,則兩造於系爭合夥關係終止解散後,被告遲不提出相關合夥經營之費用單據,致原告無法按實進行相關會計作業,因而致盈虧有爭議而不明確。
故原告方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且依目前帳冊資料之為清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741 萬元之本息。
退步言之,即便鈞院對於原告上述有關合夥清算仍有疑慮,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尚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兩造簽署之備忘錄中約明出資方式為被告向原告質借200 萬元作為出資額,原告於92年6 月1 日至93年3 月間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之借款。
2.其餘之3,411,221 元部分,縱非原告基於兩造合夥契約所為之出資,除借款200 萬元之部分外,原告代被告匯款3,411,221 元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1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4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合夥關係之存在,之前確實與原告簽署過一份備忘錄,但從未執行,伊有請原告依備忘錄內容匯款,但原告沒有匯款過,伊也沒有給過原告簽單。
伊經營的皮革生意都是伊自己的錢,這些廠商也都是伊的廠商,原告匯出給廠商的錢都是伊的錢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合夥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741萬元無理由。
1.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合夥存續期間所受平均分配全額為合夥利益分配之請求或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各編號款項均係基於合作備忘錄,依兩造之合夥關係而支付,據此依合夥關係而請求給付合夥盈餘,為被告否認。
經查,兩造於92年5 月30日簽署合作備忘錄1 份,該備忘錄記載:「一、合作人:林義雄(甲方)紀清輝(乙方)。
二、資本額:為400 萬元,得因業務需要經合作雙方同意增減之。
1.出資額:甲方雙方各出資200 萬元,各擁有50%之權利義務。
2.出資方式:因甲方近期資金較緊,由其提供兩間房屋及其上土地所有權狀作為設定質押,向乙方質借200 萬元作為出資額,同意以年息2 %支付給乙方(每年年底支付一次),並於有盈餘發放紅利時,優先償還借款給乙方;
乙方以現金200 萬元出資(扣減92/5/28 先墊皮革款之差額,匯入指定帳戶)。
3.繳交資金:經雙方同意簽訂此備忘錄後,將資金匯入營運指定帳戶。
三、經營管理:1.本合作案應本著正派、誠心、互信之原則來長期經營皮料買賣。
2.由甲方負責對外業務,每月支薪35,000元。
3.由乙方負責財務會計,不支薪。
4.因營運需要,借用穗永公司作為對外業務接洽及銀行開戶使用,若因本合作案所發生之相關費用皆由本合作負擔。
5.所有開支皆應提供相關單據,以利記帳。
四、盈餘分配:每年年終結算,如有盈餘,由雙方討論分配案,惟需優先償還上述借款。
. . . 」(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並於備忘錄下方簽名表示同意。
惟依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並非如備忘錄二、3.所載將資金匯入營運指定之帳戶,作為合夥財產使用,而是分次將不同金額匯入不同廠商或被告名下,且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並非備忘錄記載之整數200 萬元,由形式上觀之,原告匯入附表所示款項是否為履踐合作備忘錄,抑或兩造間有其他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無疑。
2.合夥關係,係兩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合夥利益之分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67條、668 條、第6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合夥財產為獨立於個人財產之外,乃合夥人約定將特定財產勞務、信用等其他利益估定財產價值作為合夥事業財產,作為經營合夥事業之用。
而合夥財產既然具有其獨立性,清償合夥債務時復具有優先性,自應以合約約定內容認定合夥財產之內容及範圍。
查系爭備忘錄明確記載兩造之出資額各為200 萬元,並應將出資額匯入指定帳戶,而原告所匯出之款項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經本院詢問:「(問:依照合作備忘錄要將資金一次匯入指定帳戶,為何編號1 到16沒有此金額?)是因為被告沒有開好帳戶,後來都是被告指定廠商的帳戶,我將錢匯出,等被告開好戶頭,我已經匯出四百多萬。」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原告並未依照合作備忘錄匯出特定金額至指定帳戶,應可認定。
是本件合夥關係雖然經兩造同意後成立,惟兩造並未依約定之合夥關係進行出資,且原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依備忘錄執行合夥事務,兩造合夥要難認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原告基於合夥之目的之出資,是該合作備忘錄雖然有效成立,合夥關係下並未存有任何積極財產,原告據以終止合夥契約後主張盈餘分配,要無理由。
再者,現行法關於合夥契約之了結,並無終止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未定期間之合夥關係,聲明退夥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性質上應為聲明退夥之表示,原告聲明退夥前並未依前揭規定通知被告,其終止契約亦不合法。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主張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為無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消費借貸契約,除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外,當事人間尚應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始能成立,而就此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應由貸與人舉證證明之。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合夥出資20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舉前揭合作備忘錄1 紙為證,主張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然原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並未提出匯款記錄以茲證明,原告雖然以被告指示其於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時間匯款予第三人,惟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匯款之目的係基於消費借貸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況以,兩造間合夥關係雖然存在,然兩造均未依合夥契約之約定投入任何資金,而依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原告出資200 萬元,另借貸200 萬元予原告作為出資,原告並同意以房地權狀質押,而經本院詢問原告:「(問:合作備忘錄上有記載,被告有將不動產抵押給原告,這部分有無執行?)沒有,因為實際上被告沒有不動產,所以就沒有設定抵押,當時被告說這兩間房子是一個姓黃的,是他兒子,要質押給我,後來發現那房子是第三人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被告事後並未履行備忘錄記載之質押予原告,原告在無任何擔保下,是否仍願以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作為200 萬元合夥出資,亦非無疑,且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單一匯款為200 萬元之金額,如何切割劃分,原告迄未舉證說明之,更遑論何筆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而交付,何筆款項係基於自己出資而交付,超過400 萬合夥關係部分又係何項法律關係,均未見原告提出事證說明之,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主張200 萬元之給付,尚難認為有理由。
再者,系爭合夥關係並無任何積極合夥財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於附表編號1 至16之款項匯出並非基於合夥關係或依合夥關係所為之借貸予被告之出資。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341萬元為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然以附表編號1 至16之匯款主張被告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客觀上確實受有利益,就被告受有利益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查證人鄭俊利於審理時稱:伊記得原告有付附表編號1 之款項給伊,是原告跟伊買皮料,但是被告有否跟伊買皮料而由原告付款,伊不清楚,伊忘記原告的款項那筆是出貨給誰。
後又稱:該批貨是何人付款忘記了,有人匯款給伊,伊就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240頁反面)。
證人張燈順亦稱:附表編號5 的款項是匯給伊的款項,帳號是伊的,但忘記匯款的原因了。
買貨都是被告跟伊談的,原告沒有下單過,因為時間久了,這批貨出到何處也沒有資料可以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正反面)。
證人賴煥霖亦稱:附表編號9 的款項是伊賣皮料給穗永的林先生,誰匯款的伊不清楚。
除了穗永公司外,伊沒有賣皮料給其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證人鄭俊利、張燈順表示因時間經過而不記憶是何人下單叫貨,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另外之給付關係,給付目的是否存在,並非無疑,要難認為原告已經就被告受有利益欠缺法律原因舉證充足。
至證人賴煥霖雖然稱附表編號9 的款項係與穗永公司之交易,然原告匯出之款項雖然自原告帳戶匯出(見本院卷一第23頁之匯款單),惟該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有,抑或經由兩造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受指示匯出,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徒以上開匯款單及證人賴煥霖之證詞,亦難認為被告確實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2.綜上,本件原告匯款之時日已經過多年,相關之出貨單或憑證均已逸失,雖然證人有為前開證述如前,惟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人,自應就被告確實受有利益及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為舉證,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仍無法達到被告受有利益欠缺給付目的之心證,而屬於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依前揭舉證分配,自應予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原告對於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合夥關係下並未存在任何合夥財產。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1 萬元,洵屬無據,要難准許。
末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惟經本院認定該合夥財產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及盈餘存在,是以清算後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合夥盈餘之義務,其餘請求權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仍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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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日期 │付款對象│付款金額(新臺│原告提出之證明方式│
│ │ │ │幣) │ │
├──┼─────┼────┼───────┼─────────┤
│1 │92/5/28 │正利有限│612,259 元 │1.原證二第3 頁、第│
│ │ │公司 │ │ 4 頁轉帳傳票、匯│
│ │ │ │ │ 款單、收據及筆記│
│ │ │ │ │ 影本。 │
│ │ │ │ │2.原證八存摺影本第│
│ │ │ │ │ 2 頁。 │
├──┼─────┼────┼───────┼─────────┤
│ │92/6/1 │林義雄 │3,707元 │1.原證二第5 頁被告│
│ │ │ │ │ 親簽請款單(運費│
│ │ │ │ │ )影本。 │
│2 │ │ │ │2.原證八存摺影本第│
│ │ │ │ │ 2 頁。 │
├──┼─────┼────┼───────┼─────────┤
│3 │92/6/6 │林義雄 │100,000 元 │原證二第6 頁被告親│
│ │ │ │ │簽請款單及轉帳傳票│
│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 │
├──┼─────┼────┼───────┼─────────┤
│4 │92/6/13 │明輝皮革│75,000元 │1.原證二第7 頁轉帳│
│ │ │模具公司│ │ 傳票、交易明細表│
│ │ │ │ │ 及第8 頁估價單影│
│ │ │ │ │ 本。 │
│ │ │ │ │2.原證八存影本第3 │
│ │ │ │ │ 頁。 │
│ │ │ │ │3.被告於98年9 月7~│
│ │ │ │ │ 日亦供稱此款項為│
│ │ │ │ │ 原告支付(本院卷│
│ │ │ │ │ 第130 頁背面倒數│
│ │ │ │ │ 第六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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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2/6/13 │張燈順 │500,000 元 │1.原證二第9 頁匯款│
│ │ │ │ │ 單、轉帳傳票影本│
│ │ │ │ │ 。 │
│ │ │ │ │2.原證八存影本第3 │
│ │ │ │ │ 頁。 │
│ │ │ │ │3 . 玉山銀行雅分行│
│ │ │ │ │函附張燈順帳戶交易│
│ │ │ │ │明細表確有原告匯款│
│ │ │ │ │記錄(參本院卷第 │
│ │ │ │ │184 頁) │
├──┼─────┼────┼───────┼─────────┤
│6 │92/6/19 │林義雄 │400,000 元 │1.原證二第10、11頁│
│ │ │ │ │ 轉帳傳票、交易明│
│ │ │ │ │ 細表影本。 │
│ │ │ │ │2. 原證八存影本第3│
│ │ │ │ │ 頁。 │
├──┼─────┼────┼───────┼─────────┤
│7 │92/6/20 │震遠工業│270,000 元 │1.原證二第12頁轉帳│
│ │ │股份有限│ │ 傳票、交易明細表│
│ │ │公司 │ │ 影本。 │
│ │ │ │ │2.原證八存影本第4 │
│ │ │ │ │ 頁。 │
│ │ │ │ │ │
├──┼─────┼────┼───────┼─────────┤
│8 │92/6/23 │震遠工業│800,000 元 │1.原證二第13頁匯款│
│ │ │股份有限│ │單及轉帳傳票影本。│
│ │ │公司 │ │2. 原證八存影本第4│
│ │ │ │ │頁。 │
│ │ │ │ │ │
├──┼─────┼────┼───────┼─────────┤
│9 │92/7/7 │賴煥霖 │1,500,000 元 │1.原證二第14頁轉帳│
│ │ │ │ │ 傳票及匯款單影本│
│ │ │ │ │ 。 │
│ │ │ │ │2. 原證八存影本第5│
│ │ │ │ │頁。 │
│ │ │ │ │3 兆豐國際業銀行南│
│ │ │ │ │投分行函附賴煥霖帳│
│ │ │ │ │戶交易明細表確有原│
│ │ │ │ │告匯款1,50 0,000之│
│ │ │ │ │記錄(本院卷第176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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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2/7/15 │尚多企業│2,500,000 元 │1.原證二第15頁轉帳│
│ │ │股份有限│ │ 傳票及匯款單影本│
│ │ │公司 │ │ 。 │
│ │ │ │ │2.原證八存影本第5 │
│ │ │ │ │ 頁。 │
│ │ │ │ │ │
├──┼─────┼────┼───────┼─────────┤
│11 │92/7/25 │笙煜皮革│269,455 元 │1.原證二第16頁轉帳│
│ │ │股份有限│ │ 傳票及匯款單影本│
│ │ │公司 │ │ 。 │
│ │ │ │ │2.原證八存影本第5 │
│ │ │ │ │ 頁。 │
│ │ │ │ │ │
├──┼─────┼────┼───────┼─────────┤
│12 │92/7/24 │林瑲鉅 │146,800元 │1.原證二第17頁轉帳│
│ │ │ │ │ 傳票及匯款單影本│
│ │ │ │ │ 。 │
│ │ │ │ │2.原證八存影本第5 │
│ │ │ │ │ 頁。 │
│ │ │ │ │3.兆豐國際業銀行南│
│ │ │ │ │台中分行函附林瑲鉅│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本院卷第179 、18│
│ │ │ │ │0 頁)。 │
├──┼─────┼────┼───────┼─────────┤
│13 │92/9/1 │林義雄 │10,000元 │1.原證二第17頁轉帳│
│ │ │ │ │ 傳票及交易明細表│
│ │ │ │ │ 影本。 │
│ │ │ │ │2.原證八存影本第6 │
│ │ │ │ │ 頁。 │
├──┼─────┼────┼───────┼─────────┤
│14 │92/9/18 │林義雄 │35,000元 │1.原證二第19頁轉帳│
│ │ │ │ │ 傳票及交易明細表│
│ │ │ │ │ 影本。 │
│ │ │ │ │2.原證八存影本第6 │
│ │ │ │ │ 頁。 │
├──┼─────┼────┼───────┼─────────┤
│15 │92/11/26 │尚多企業│39,000元 │1.原證二第20頁轉帳│
│ │ │有限公司│ │ 傳票及交易明細表│
│ │ │ │ │ 影本。 │
│ │ │ │ │2.原證八存影本第6 │
│ │ │ │ │ 頁。 │
│ │ │ │ │ │
├──┼─────┼────┼───────┼─────────┤
│16 │93/3/15 │林義雄 │50,000元 │1.原證二第21頁轉帳│
│ │ │ │ │ 傳票及交易明細表│
│ │ │ │ │ 影本。 │
│ │ │ │ │2.原證八存影本第8 │
│ │ │ │ │ 頁。 │
├──┼─────┼────┼───────┼─────────┤
│總計│ │ │7,411,221 元 │ │
│ │ │ │(本件僅請求 │ │
│ │ │ │7,410,000 元)│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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