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許執中
許秀實
許信一
許麗玉
許麗星
許麗雅
盧許麗華
簡許麗惠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嚴心吟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張天香
被 告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吳展旭律師
簡壽美
被 告 簡泰平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複代理人張天香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張天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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