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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蔡啟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814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814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故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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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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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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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啟宗 │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100年10月20日 │90,000元 │AF五0一四0二│
│ │行 │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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