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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江文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刊登報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749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4 月8 日屆滿(申報權利期間末日原為102 年4 月6 日,該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由於次日為星期日,故以102 年4 月8日為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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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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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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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優渥實木傢俱股份有│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101年10月31日 │4,772元 │GD四二四二九二六│ │
│1 │限公司 陳國都 │行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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