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除,251,201306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鄒大妞
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超過陸仟零伍拾陸股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中逾6,056 股部分,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司催字第700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

三、查,依聲請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股份分配協議書所示,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原屬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鄒連安所有,鄒連安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於101 年10月1 日協議由聲請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中之6,056 股,是聲請人僅能就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中之6,056 股主張權利並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逾6,056 股部分,聲請人既非權利人,依前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中超過6,056 股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