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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陳麗鳳
訴訟代理人 呂秀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68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68 號公示催告在案。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8 月2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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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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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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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冠瀚實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101年8月31日 │4,000元 │DA0000000 │ │
│ │邱英哲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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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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