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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張東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09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09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 年9 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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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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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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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郭清榮 │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02年4月30日 │100,000元 │AG八八五八四八│
│1 │ │ │ │ │八 │
├─┼─────────┼─────────┼───────────┼────────┼────────┤
│00│郭清榮 │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02年4月30日 │150,000元 │AG八八五八四八│
│2 │ │ │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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