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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旺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6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6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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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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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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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旺積企業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102年6月10日 │373,800元 │AC一六七四六一│ │
│ │劉秀枝 │德分行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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