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亡,31,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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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茂琳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德村 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德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於民國79年7 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德村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茂琳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德村之父;

相對人自民國72年7 月10日起即離家而失去連絡,尋找多年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音訊杳然。

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3 年度亡字第3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2日桃觀戶字第1030004384號函文,以及刊登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乙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

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

查,本件相對人於72年7 月10日失蹤後,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對之為有扶養、繼承之利害關係,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復查,相對人自72年7 月10日失蹤,是自失蹤開始計至79年7 月10日為滿7 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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