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勞訴,112,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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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廖工棨
曹豈禎
林明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洪崇智(即桃園縣私立和平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私立和平幼兒園、洪崇智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工棨新臺幣(下同)22萬及本息;

(二)被告私立和平幼兒園、洪崇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曹豈禎37萬4033元及本息;

(三)被告私立和平幼兒園、洪崇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宗2 萬5000元及本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被告為洪啟智即私立和平幼兒園,並變更上開(一)至(三)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工棨22萬及本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宗37萬4033元及本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曹豈禎37萬4033元及本息。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分別核屬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被告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01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被告經營桃園縣私立和平幼兒園(下稱和平幼兒園),和平幼兒園於103 年7 月28日,發生助理保育員莊文不當體罰園生事件,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以督導不周為由,分別將當時擔任和平幼兒園主任及執行長之原告廖工棨、林明宗解除職務。

被告與原告廖工棨經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給付原告廖工棨16萬4049元(含資遣費9 萬9749元、預告工資3 萬8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 萬3300元及10月份工資1 萬3000元)。

被告前揭資遣行為,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惟因原告廖工棨並無繼續任職之意願,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及兩造間簽立之專任教師任教合約書第3款約定:「2.於合約期限內,甲方(即被告私立和平幼兒園洪崇智)發現乙方(即原告廖工棨)無法勝任其工作時得依狀況通知乙方,終止合約。

乙方有權向甲方要求遣散費一萬五千元整」,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18萬元、每年出國旅遊津貼補助2 萬5000元及資遣費1 萬5000元。

(二)原告林明宗擔任和平幼兒園之執行長職務,每月薪資5 萬元,原告廖工棨之職務為主任,每月薪資為3 萬8000元,被告承諾給予原告林明宗與主任職務相同之3%績效獎金與出國旅遊津貼補助2 萬5000元,而參考原告廖工棨之101學年度績效獎金為18萬元,原告林明宗依薪資比例得請求被告洪崇智給付績效獎金30萬元,又被告洪崇智僅給付原告林明宗103 年10月份薪資967 元,不足4 萬9033元,是原告林明宗得請求原告洪崇智給付37萬4033元。

(三)原告曹豈禎係由被告洪崇智聘任為和平幼兒園之顧問,每月薪資約為5 萬元,職務與原告林明宗相等,被告洪崇智並同意依每年招生數額給予原告曹豈禎3%績效獎金及每年出國旅遊津貼補助2 萬5000元,參考原告廖工棨之101 年學年度績效獎金為18萬元,原告曹豈禎依薪資比例得請求績效獎金30萬元,而被告洪崇智給付原告曹豈禎103 年10月份薪資,僅967 元,不足4 萬9033元。

惟被告洪崇智於上開不當體罰事件後,即不讓原告曹豈禎入園,並拒絕給付,是原告曹豈禎自得請求被告洪崇智給付37萬4033元。

(四)依民法第99條、101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及兩造間之口頭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廖工棨部分: 1、被告已依法終止與原告廖工棨之僱傭契約: (1)103 年7 月28日在和平幼兒園發生未具備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助理教保員莊文不當體罰幼童事件後,因原告廖工棨處置不當,致使和平幼兒園遭致重大之財產及信譽損害,並造成和平幼兒園多位幼童家長要求退費及轉園,且莊文為原告廖工棨所錄用,可認原告廖工棨未盡主管督導之責;

又原告廖工棨又進用多位不合格之教保服務人員,顯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原告廖工棨雖否認進用多位不合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云云,然此部分業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並對被告和平幼兒園數度裁處罰鍰如前述,足認原告廖工棨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2)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給付原告廖工棨16萬4049元,乃係於勞資爭議調解後,考量勞雇雙方之情誼及本諸雇主之最大誠意,始主動所為之給付,無從作為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之憑據。

(3)原告廖工棨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云云,然該款規定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但原告廖工棨未具體說明被告係違反何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2、原告廖工棨主張與被告間有績效獎金之口頭約定云云,顯不足採: (1)績效獎金乃雇主單方面之恩給,非勞雇雙方之約定;

而證人林雅慧亦證稱被告並沒有與主任級以上人員各別就績效獎金為約定,是被告看表現才發放等情,足證原告廖工棨以被告曾發放績效獎金即謂雙方就此有約定云云,顯不足採。

又苟雙方就績效獎金有明確之約定,何以未在雙方簽訂之合約書內為約定,可明其主張之無據。

(2)況績效獎金,斷非僅由招生人數一隅為判斷,亦無一定比例之約定,應就發放時之原告廖工棨整體表現、對被告和平幼兒園貢獻、園方實際獲利及其未來對幼兒園之發展成長等為綜合考量;

原告廖工棨就其職務之執行有諸多不當,導致被告和平幼兒園受到處罰,信譽及財產更受到甚大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和平幼兒園於102 學年度之實際獲利情形顯較前年度為少(僅為155 萬8922元),且如再行支付負責人洪崇智可支領之報酬120 萬元後,實際之獲利更少,因此考量原告廖工棨之整年度績效表現而未予發放,自屬適當。

(3)原告廖工棨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約定每年有3%之績效獎金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廖工棨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自原告廖工棨於100 及101 學年度所分別支領15萬元及18萬元,亦無從得出原告廖工棨主張之獲利3%為績效獎金。

3、原告廖工棨以被告於辦理出國旅遊前惡意違法解約,造成其無法受領出國之補助,依民法第99條、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可視為條件成就云云,於法無據且與其主張相互矛盾: (1)原告廖工棨主張被告每年對員工有補助出國旅遊津貼云云,惟此出國旅遊津貼係如何符合民法第99條之附條件法律行為,未據原告廖工棨說明。

(2)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於辦理出國旅遊前惡意違法解約,造成其無法受領出國之補助,依民法第99條、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可視為條件成就云云,苟其主張屬實,因終止不合法,又何來導致其無法領取出國旅遊津貼之結果。

4、原告廖工棨主張其得依原證2 之合約書請求遣散費1 萬5000元,顯不足採:原證2 合約書第三之2 約定之遣散費,其性質與勞基法規定之資遣費相同,參諸前述,原告廖工棨本無從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且被告亦非依原證2 合約書第三之2 約定以其無法勝任工作而終止雙方契約,自無該約定之適用。

縱認原告廖工棨得依前開約定為請求,被告亦已給付超過合約書約定金額之資遣費9 萬9749元,則原告廖工棨再為重複之請求,自不足採。

(二)原告林明宗部分: 1、原告林明宗以與被告有口頭約定每年可支領與主任職務相同之3%績效獎金,即暫以30萬元為請求云云,顯不足採: (1)原告林明宗一方面主張其與被告有口頭約定每年可支領與主任職務3%績效獎金云云,又主張每月報酬5 萬元;

然此主張顯相互矛盾,蓋苟績效獎金係如原告林明宗主張按獲利之一定比率計算,即與支領之報酬多寡無關,是其此部分主張已顯難謂可採。

又原告林明宗既然本身主張已前後矛盾,則其主張與被告間有其主張之口頭約定云云,顯非事實。

(2)原告林明宗為和平幼兒園之執行長,每月原則僅一天執行受委任之事務,即可支領5 萬元之報酬,無非希冀原告林明宗以專業能力,對內為和平幼兒園提升營運績效,節省相關開支,對外能為建立形象與口碑,另在重大事件發生時能迅速妥善處理,以使傷害降至最低。

然原告林明宗任職執行長期間,未盡上述職責,且就上開不當管教之事件,督導已有不周,而當原告廖工棨向其報告前開事件後,竟違反其注意義務,未積極協助原告廖工棨儘速妥善處理該事件,致該事件不斷擴大,不僅警方至和平幼兒園進行調查,主管機關教育局更派員進行行政檢查及開罰,並經媒體以相當篇幅報導該事件,對被告和平幼兒園之損害實無法言喻,已無從主張有績效獎金,況被告發放績效獎金時,被告與原告林明宗間之委任契約亦已終止,參諸證人林雅慧就被告發放績效獎金條件之證述,可明原告林明宗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3)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亦僅係原告林明宗得否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自無從作為其得請求績效獎金之依據,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顯不足採。

2、原告林明宗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出國旅遊之津貼補助2 萬5000元云云;

惟原告林明宗與被告為委任關係,自無從請求。

且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其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3、原告林明宗主張得向被告請求103 年10月份之不足薪資4萬9033元云云,顯不足採: (1)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則原告林明宗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3 年10月份報酬5 萬元云云。

又原告林明宗按月支領報酬5 萬元係以其受被告委託處理之事務為對價,然原告林明宗於103 年10月1 日至同年6日之期間,未處理受委任之事務,自無從請領報酬。

(2)原告林明宗主張於103 年10月間,幼兒園接受評鑑時,與原告曹豈禎至和平幼兒園幫忙照顧幼兒園園生云云;

惟原告林明宗係和平幼兒園執行長,照顧園生係被告幼兒園老師之職務,非被告委任原告執行之事務,原告林明宗自不得請求上開委任報酬。

(三)原告曹豈禎部分: 1、原告曹豈禎主張受被告聘任為顧問,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每月薪資5 萬元云云: (1)原告曹豈禎雖提出原證3 帳戶明細證明上情,然原告林明宗亦係主張被告將其酬勞存入原告曹豈禎之帳戶,而原證3 屬於被告和平幼兒園匯入款項,每月亦僅有1 筆5 萬元,給付予原告林明宗之報酬,何來原告曹豈禎有每月支領報酬5 萬元情事,其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2)前開按月給付之5 萬元,係被告所支付給原告林明宗之報酬,僅係原告林明宗表示逕存入原告曹豈禎之帳戶而已,另原告林明宗亦為相同之主張,可明原告曹豈禎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2、原告曹豈禎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出國旅遊津貼2 萬5000元云云,然原告曹豈禎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3、原告曹豈禎另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績效獎金30萬元及尚欠薪資4 萬9033元云云,亦顯屬無據:參諸原告所提104 年2 月9 日民事訴之變更與追加狀,其尚且將此2 部分之請求與原告林明宗相同2 部分之請求分別列為先位及備位之請求,而民事訴訟之預備訴訟,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而此先位及備位之訴訟標的原則不相容,而今原告林明宗與曹豈禎又各自為請求,與其前開所提民事訴之變更與追加狀主張事實相互矛盾,亦顯不足採。

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和平幼兒園未取得法人資格,由被告獨資所有。

2、被告於97年起為和平幼兒園之負責人。

3、原告廖工棨於100年10月1日起為和平幼兒園之主任,負責協調行政等工作,兩造並曾簽立本院卷第6至7頁專任教師任教合約書所示內容之契約。

4、原告林明宗為被告之執行長,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林明宗5萬元,兩造為委任關係。

5、原告林明宗與原告曹豈禎為夫妻。

6、被告於103 年7 月28日發生助理教保員莊文不當體罰園生,遭該園生家長投訴。

7、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以原告廖工棨、林明宗督導不周等為由,解除二人職務。

8、被告與原告廖工棨在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洪崇智於103年11月6 日給付原告廖工棨新臺幣16萬4049元。

9、原告曹豈禎與被告洪崇智(即被告桃園縣私立和平幼兒園)無僱傭關係。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廖工棨依照口頭約定及民法第99條、10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2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2、原告林明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口頭約定向被告請求37萬4033元本息,有無理由? 3、原告曹豈禎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口頭約定向被告請求37萬4033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廖工棨之部分依照口頭約定及民法第99條、101 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2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廖工棨前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廖工棨自應就請求績效獎金18萬元、每年出國旅遊津貼補助2 萬5000元及資遣費1 萬5000元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2、證人林雅慧於審理時證稱:96年至101 年7 月在被告處任職,104 年3 月底又回任,任職期間有參加和平幼兒園舉辦之旅遊,有參加旅遊才有津貼,未參加則無津貼,旅遊津貼乃是在職福利,我擔任主任時有領績效獎金,和平幼兒園並未與主任級以上人員個別約定績效獎金,是被告看表現給予績效獎金,沒有固定比例,支領績效獎金條件需有表現良好、當年度發放以及在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123 頁)。

3、依證人林雅慧前揭證述可知,績效獎金乃由被告依個人表現所給予,無固定比例,非固定可領取,且需有參加旅遊始有旅遊津貼之補助,則原告廖工棨主張與被告存有口頭約定領取績效獎金及可請領旅遊津貼等節,即屬無據。

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云云,然本院既已認定績效獎金之給予,乃取決於被告本人,非屬固定給付,自無所謂「條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4、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專任教師任教合約書第3款約定:「於合約期限內,甲方(即被告私立和平幼兒園洪崇智)發現乙方(即原告廖工棨)無法勝任其工作時得依狀況通知乙方,終止合約。

乙方有權向甲方要求遣散費一萬五千元整」,可請求遣散費等節,然如不爭執事項第8 點所示,被告與原告廖工棨在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洪崇智於103 年11月6 日給付原告廖工棨新臺幣16萬4049元等節,且原告廖工棨亦陳述其中乃包含資遣費9 萬9749元(見本院卷第3 頁),早已超過上開約定遣散費1 萬5000元,可認原告廖工棨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遣散費等節甚明,則原告廖工棨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二)原告林明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口頭約定向被告請求37萬4033元本息,有無理由? 1、如前證人林雅慧之證述,績效獎金乃由被告依個人表現所給予,無固定比例,非固定可領取,且需有參加旅遊始有旅遊津貼之補助,則原告林明宗主張與被告存有口頭約定領取績效獎金及可請領旅遊津貼等節,即屬無據。

2、原告林明宗另主張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績效獎金及旅遊津貼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549條所明定。

依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示,原告林明宗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依前揭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而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準此,原告林明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績效獎金及旅遊津貼等情,難認有據。

3、原告林明宗另請求103 年10月份之報酬4 萬9033元等節,依不爭執事項第4 點、第7 點所示,原告林明宗為被告之執行長,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終止與原告林明宗之委任關係等節,已足認定。

4、依原告林明宗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原告林明宗既為被告之執行長,本應負責和平幼兒園之營運形象,原告林明宗雖主張於103 年10月間評鑑時至和平幼兒園協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林明宗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

又原告雖主張於上開時間曾至和平幼兒園照顧幼兒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林明宗雖提出照片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上開照片無從觀之時間、地點為何,已難認原告林明宗主張為實,其據此請求103 年10月間之報酬,即屬無據。

(三)原告曹豈禎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口頭約定向被告請求37萬4033元本息,有無理由?原告曹豈禎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曹豈禎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曹豈禎雖提出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依上開存摺所示,被告每月確轉帳5 萬元至上開帳戶等節,足堪認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給付與原告林明宗5 萬967 元,此款項係匯款至原告曹豈禎之前揭帳戶,而觀諸原告林明宗每月自被告處受領之報酬亦為5 萬元,依和平幼兒園之轉帳傳票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所示(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被告於103 年7 月、8 月給予原告林明宗之報酬,均係匯入原告曹豈禎之前揭帳戶,再參以原告曹豈禎與原告林明宗為夫妻,原告曹豈禎迄今仍未提出原告林明宗自何帳戶受領被告所給付之委任報酬,倘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曹豈禎委任報酬,原告曹豈禎當可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然自原告曹豈禎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難使本院認定原告曹豈禎與被告存有委任關係,準此,原告曹豈禎基於委任關係及口頭約定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分別依民法第99條、101 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及兩造間之口頭約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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