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葉達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前段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查本件聲請人如附表遺失之支票,其付款地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支票附表: 103年度司催字第62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黃文源 │永豐商業銀行中港分│103年1月31日 │20,200元 │AG三九六二0七│ │
│1 │ │行 │ │ │0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