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司執消債更,145,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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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基銘
債 權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楊永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4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216,000 元,清償成數為3.90%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僅有一1996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使用年限,足認無殘餘價值,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 號卷,頁10至12),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9 月聲請更生,據債務人向本院表示其102 年於就業服務中心擔任臨時工,為期6 個月,每月領有薪資19,000元,在此之前係於巧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1 年9 月至103 年8 月所得總額為381,215 元【計算式:266,851 ÷12×4+19,000×6+267,397 ÷12×8 =381,215 】,扣除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3 年1 月起於桃園市成功國小擔任警衛,據成功國小提出之104 年1 月至6 月薪資明細顯示,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1,321元【計算式:21273+20868+21678+21273+21516=106608】(已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惟未含年終獎金), 債 務人自陳其不定期利用下班時間整理學校環境以賺取額外收入,惟此部分應已包含於成功國小所提出之薪資明細中,爰不予重複列計,另債務人休假日幫朋友維護宮廟收入約2,000 至3,000 元不等,因此項收入係債務人犧牲休假日以換取之勞務所得,且非固定收入,爰以每年12,000元計算此項額外收入,債務人並自陳103 年領有年終10,000元。

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合計共有23,154元【計算式:21,321+ (10,000+12,000 )÷12=23,154】。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加管理費11,000 元、伙食費5,100 元、交通費1200元、汽車稅費1147元、生活雜支1000元,水費243 元、電費1,000 元、瓦斯費274 元、電信費5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1,464元。

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1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提出之還款金額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因債務人更生方案未敘明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受償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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