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司執消債更,152,201508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卿茂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7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750 元,總清償金額為198,000 元,清償成數為3.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無有效之保險契約,其名下另有一1994年、一1995年、一1999年、另一1984年出廠之汽車各乙輛,債務人稱車輛均已報廢,但因積欠稅金故未辦理註銷,而因上開自小客車均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使用年限,足認無殘餘價值,再債務人無其餘財產,有前開公司回函、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98號卷,頁19至21),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9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7 月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參本院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98號卷)、第三人城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豐公司)提出之所得明細及前開所得資料顯示債務人101 及102 年所得數額各為0 元、0 元,城豐公司則給付債務人56,006元。

另債務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 元及低收入補助4,700 元,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總額有408,806元。

【計算式:6,000 ×24+ 56,006+ 8,700 ×24=408,806 】,扣除其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3 年6 月起於御耐信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據前開公司提出之債務人員工職務證明書上載明,債務人103 年6 月至9 月薪資數額分別為6,000 元、6,500元、6000元、8,500 元,於本院訊問時,債務人則表示每月平均收入為6,000 元至7,000 元,此部分薪資本院以6,500元認定為其每月薪資所得。

另債務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 元及低收入補助4,700 元,再加計三節代金每年共6,000 元。

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合計共有15,700元。

又債務人擔任上開公司臨時工部分之薪資,雖難謂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之固定收入,惟其領有租金及低收入補助乙節,應仍可認其有該當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固定收入,併此敘明。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500 元、租金4,200 元、交通費1,000 元、手機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3,200元。

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應不包括房租及勞健保費開銷),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103 年度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桃園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3,200元,扣除租金4,200 元後為9,000 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均屬必要,實際並已低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

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9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提出之還款金額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因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有所誤繕,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