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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相對人 即
原 告 劉宣霈(原名:劉秀雲)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劉胤鴻(原名:劉安成)
相對人 即
被 告 劉星彤(即劉霽德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即
被 告 劉芷彤(即劉霽德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即
被 告 劉晏廷(即劉霽德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即
被告兼上三
人訴訟代理
人 姜雅馨(即劉霽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劉宣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元。
相對人即被告劉胤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陸元。
相對人即被告劉星彤、劉芷彤、劉晏廷、姜雅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同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救字第84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劉宣霈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劉胤鴻、潘麗華、劉星彤、劉芷彤、劉晏廷、姜雅馨等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聲明如附表一,復查相對人即原告主張起訴時,對於被繼承人劉馮英附表一所示遺產所受利益價額為新臺幣626,423 元【計算式:⑴、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1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100元,面積27,867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合計118/100000(計算式:31,100元27,867元118/100000=1,022,663 元。
⑵、同上段8197建號建物,經核定為605,900 元。
⑶、存款新臺幣250,707 元。
聲請人請求所得利益合計:1,879,270 元1/3 =626,423 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收6,830 元,此有卷附兩造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參原審卷第6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參原審第78頁)、存摺影本(參原審卷第39、40頁)等件為證,該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8 日判決主文如附表所示,並已於102 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劉宣霈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為2,277 元【計算式:6,830 元1/3 =2,27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劉胤鴻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為2,276 元,另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劉星彤、劉芷彤、劉晏廷、姜雅馨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276 元【計算式:6,830 元1/3 =2,276 元(經相對人在前者為四捨五入後,如已足額,則相對人在後者,元以下即逕予捨去而不再進位)】,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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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被告劉胤鴻 │劉星彤、劉芷彤、│
│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 │劉晏廷、姜雅馨 │
│ ├─────┼──────┼────────┤
│ │3分之1 │3分之1 │公同共有3 分之1 │
├────────────────────────────┼─────┼──────┼────────┤
│ 被繼承人劉馮英所遺之遺產 │ │ │ │
├──┬─────────┬─────────┬─────┼─────┼──────┼────────┤
│編號│名稱 │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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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中壢市自立段│100000分之118 │依右列比例│3分之1 │3分之1 │公同共有3分之1 │
│ │851 地號土地 │ │為分別共有│ │ │ │
│ │ │ │關係 │ │ │ │
├──┼─────────┼─────────┼─────┼─────┼──────┼────────┤
│2 │同上段8197建號建物│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3 │中壢內壢郵局存款 │新臺幣250,707元 │依應繼分比│83,569元 │83,569元 │公同共有83,569元│
│ │(帳號:0000000000│ │例原物分割│ │ │ │
│ │6584) │ │ │ │ │ │
├──┼─────────┼─────────┼─────┼─────┼──────┼────────┤
│4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迄至102 年5 月20日│依右列比例│3分之2 │3分之1 │無。 │
│ │行貸款 │之貸款餘額為182,29│為貸款餘額│ │ │ │
│ │ │5元及利息。 │及利息之分│ │ │ │
│ │ │ │擔 │ │ │ │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3分之1 │3分之1 │公同共有3分之1 │
└────────────────────────────┴─────┴──────┴────────┘
附表一: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劉宣霈聲明
┌──┬─────────┬─────────┬───────────────────────────┐
│編號│名稱 │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
├──┼─────────┼─────────┼───────────────────────────┤
│1 │同上段8197建號建物│全部 │分割方案一:由原告分得全部之權利。 │
├──┼─────────┼─────────┤分割方案二: │
│2 │桃園縣中壢市自立段│100000分之118 │一、原告、被告劉胤鴻、劉霽德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星彤、劉芷│
│ │851 地號土地 │(誤載為全部) │ 彤、劉晏廷、姜雅馨,各依3 分之1 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 │ │ │ 。 │
│ │ │ │二、劉霽德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星彤、劉芷彤、劉晏廷、姜雅馨│
│ │ │ │ 、被告劉胤鴻,各將渠等取得之3 分之1 之應有部分,移│
│ │ │ │ 轉登記予原告。 │
├──┼─────────┼─────────┼───────────────────────────┤
│3 │中壢內壢郵局存款 │新臺幣250,707元 │原告、被告劉胤鴻、劉霽德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星彤、劉芷彤、│
│ │(帳號:0000000000│ │劉晏廷、姜雅馨,各依3 分之1 之比例,為實物分配取得。 │
│ │658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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