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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子梅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胡中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乙○○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439 號),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5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又本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439 號受理相對人即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並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兩造均未對此提起上訴,而該判決復於103 年01月14日確定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甲○○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4,000 元(即離婚部分3,000 元+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1,000 元),是以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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