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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參雄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25,000,000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地號及其上6158、6171建號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迭經催討未果,為此聲明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規定意旨自明,同院85年度臺抗字第5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3 年5 月8 日,有相對人所提借據等影本在卷可稽,其債權未屆清償期,依上開說明,核其請求即與上揭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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