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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蕭名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 元、300,000 元,到期日102 年11月18日、102 年12月18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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